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玫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玫瑛並未於民國100年
3月1日晚上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玉竹二街一帶所設之徒步區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只是將該機車停在徒步區外圍,且因該停車位置處並無劃設任何黃線或紅線或明顯告示牌指示「不准停車」,故抗告人就放心停車了。嗣該機車被拖吊後,抗告人在現場察視後才看到不准停車的告示牌竟設在玉竹二街路口左方,經抗告人測量該路寬結果,有10至20公尺,而抗告人當時係靠右騎乘機車,自不能看到該告示牌。而徒步區固不准騎乘機車,但並沒有不准停車,否則六合夜市○○○路中間為什麼可以停車。又本件抗告人並未收到警察機關之罰單,為何沒有開罰單卻只要抗告人繳交罰款?抗告人對原裁處機關以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實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罰則。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車輛停放線,及所指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停放車輛。而稽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再按,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3月1日20時7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玉竹二街禁止停車時段之行人徒步區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並由該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拖吊隊將該機車拖吊,嗣抗告人於當日即前往該拖吊場辦理領車並繳納拖吊保管費225元及交通違規罰鍰600元,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移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抗告人裁罰6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23-24頁、第3-4頁及第5頁)。是抗告人因其所有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處所,而遭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拖吊及裁罰600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頁
),該標誌立牌係設於行人徒步區之入口處,其上除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圓形標誌外,復以紅底白色大號字體載明「徒步區內14時至22時禁止汽機車進入、停車」等文字,該設置標誌處復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經入口處時,不論行向為何,均可清楚目視上述禁止進入停車之交通標誌,並無靠右行駛即無法看見上開告示牌之情形;況依前揭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足見該標誌之設立亦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是該處所既已設立徒步區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區域處所於限制之時間內,即不得任意停車自明。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既稱:「告示牌在路口左邊,我停在右邊,我沒有看到告示牌,人如果走過去就剛好擋到了,那裡是徒步區,徒步區有時候是可以停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亦知悉該處係徒步區,至所稱沒看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或被擋到云云,要屬抗告人自身疏失,是抗告人既已違反禁止規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縱未能看見該標誌牌之設立,惟上開標誌牌之設置,既合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自仍應歸責於抗告人,其即不得據此免責。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停車時,因抗告人並不在現場,乃以儀器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此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稱為何沒給其罰單云云,顯屬個人對於交通法規之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