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士豪 法扶律師 蘇書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玟倩
陳筑靖
張婕恩 上訴人即被告 魏士豐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霈 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侖 法扶律師 羅振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616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4326、5016、6734、683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婕恩、郭榮盛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婕恩、郭榮盛犯附表編號4、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士豪、廖玟倩、陳筑靖、魏士豐、林郁霈、邱博侖部分),並諭知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緩刑及附條件。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被告8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13至15頁、卷3第8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被告8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8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葉士豪、陳筑靖、林郁霈、邱博侖:
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緩刑,而被告等並無前科紀錄,尚有家庭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獄服刑,實嫌過苛,爰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 啟自新 (本院卷1第25-29、43-44、99、101-105頁)。
㈡被告廖玟倩、魏士豐、邱博侖:
被告等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案雖未與被害人乙○○、丙○○成立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屢次不到場,並非被告等沒有賠償誠意,不能完全歸責被告,被告等並無前科紀錄,尚有家庭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獄服刑,實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本院卷1第33-41、63-69、101-105頁)。
㈢被告張婕恩、郭榮盛:
被告等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等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最輕之刑,因被告等不符合緩刑要件,無法緩刑,惟被告等尚有家庭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獄服刑,實嫌過苛,爰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本院卷1第45-61、127-129頁)。
三、核被告8人所為,係犯附表原審主文欄或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名,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郭榮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4326卷2第23頁、原審卷4第259頁、原審卷12第153頁),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針對事實欄壹七㈠部分,被告邱博侖、魏士豐雖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但並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事實欄壹七㈡部分,被告林郁霈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⒈原審認被告8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
酌被告8人:就原判決(下同)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郭榮盛、葉士豪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甲○○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車輛之車窗玻璃、板金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就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廖玟倩與其他共犯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就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與共犯共同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使告訴人卯○○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且拘禁期間非短;就事實欄壹、七㈠部分,被告邱博侖、魏士豐與共犯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丙○○拒絕而未遂;就事實欄壹、七㈡部分,被告邱博侖與共犯對告訴人己○○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丙○○、辛○○為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且行動自由亦遭剝奪,其等並因此恐嚇取財得手14萬元,其中12萬元由共犯辰○○分得、共犯丁○○則分得2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之觀念。
⒉惟念被告8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考
量如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告葉士豪、郭榮盛、陳筑靖、張婕恩、林郁霈、邱博侖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和解書、和解筆錄或撤回告訴狀可按,復審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
⑴被告葉士豪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成員有爺爺、奶奶、父親、胞弟、胞妹,現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廖玟倩自陳高中休學,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歸前夫,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姑姑、胞兄,現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陳筑靖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歸被告陳筑靖,家庭成員有母親、子女,現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⑷被告張婕恩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成員有配偶、公公、婆婆,現從事○○○○,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⑸被告魏士豐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成員有父母親、配偶,現從事○○○○,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⑹被告林郁霈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歸被告林郁霈,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⑺被告邱博侖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成員有父親、爺爺、奶奶,現從事○○,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⑻被告郭榮盛自陳大學休學,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
妻共同監護,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弟,現從事○○○,每月收入約4萬6千元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定應執行刑。
⒊本院經核除附表編號4、8以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附表編號1-3、5-7之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考量其等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等各節,難認有何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等上訴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6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8之被告刑之上訴為有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張婕恩確實在原審業經檢察官求處最低度刑,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經營○○○○○,有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另被告郭榮盛亦如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所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按,顯見告訴人已不予追究,本院審酌同一案件共犯間之公平性,認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郭榮盛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量刑事項,兼衡其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上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郭榮盛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附表編號1-3、5-7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有如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和解賠償撤回資料,顯具悔意,告訴人等表示原諒,同意緩刑或處最低度刑,業如上開資料所示;至告訴人乙○○、丙○○部分雖未和解,然歷審排調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庭,尚難將未為和解一情均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乙○○於本院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489頁);另考量被告等為本案後,距今已有3年餘,其等生活、工作已上正軌,並無新的前科,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其等有正當工作,部分為中低收入戶或育有弱勢年幼子女,有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之資料可佐,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以資警惕。又上開緩刑乃本案之從刑,被告等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金錢,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等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葉士豪、張婕恩、魏士豐、郭榮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原審主文犯罪事實上訴範圍量刑相關證據本院主文1葉士豪葉士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㈢)(告訴人:甲○○)(被告犯案時18歲)→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1.被告葉士豪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295頁)2.甲○○對被告葉士豪之調解筆錄(原審卷12第373頁)上訴駁回。葉士豪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2廖玟倩廖玟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㈣)(告訴人:乙○○)(被告犯案時21歲)→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1.被告廖玟倩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297頁)2.被告廖玟倩111年4月13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工作證明書(本院卷1第41頁)3.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因告訴人乙○○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2第125頁)4.本院111年12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乙○○表示調解、審理均不到庭,沒有意見陳述,對被告依法判決】(本院卷2第131頁)5.本院112年4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乙○○表示不到庭,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489頁)上訴駁回。廖玟倩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3陳筑靖陳筑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㈤)(告訴人:卯○○)(被告犯案時32歲)→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1.被告陳筑靖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299-301頁)2.卯○○對被告陳筑靖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原審卷12第349、363頁)上訴駁回。陳筑靖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陸萬 元。4張婕恩張婕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㈤)(告訴人:卯○○)(被告犯案時30歲)→量刑上訴請求依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所述,處最輕之刑1.被告張婕恩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303-304頁)2.卯○○對被告張婕恩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原審卷4第137-138頁、原審卷12第347頁)3.被告張婕恩111年3月31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1、上證2(本院卷1第45-61頁):①上證1:原審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求處最輕之刑(本院卷1第55-57頁)②上證2:原審11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第59-61頁)4.被告張婕恩、魏士豐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量刑證據(本院卷2第283-320頁):①附件1:《○○空間設計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②附件2:戶籍謄本③附件3-1至3-10:111年10月5日與 林太原 之合約、111年9月25日與 沈坤標 之合約、111年10月19日與 周美君 之合約、111年間與 賴素卿 之合約、111年6月7日與 程凱源 之合約、111年5月4日與 廖建榮 之合約、111年3月8日與 姜巧薇 之合約、111年11月19日與 許曉光 之合約、111年10月9日與 游宗翰 之合約、111年11月19日與 林韋強 之合約④附件4:雲林縣私立○○○○幼兒園繳費收據與代收其他費用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張婕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魏士豐魏士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壹七㈠所示犯行(起訴書事實二㈦1)(告訴人:丙○○)(被告犯案時32歲)→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較輕之刑1.被告魏士豐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307-309頁)2.被告魏士豐111年3月31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1(本院卷1第63-95頁):上證1:原審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稱若調解成立,可求處最低之刑(本院卷1第93-95頁)3.本院111年10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丙○○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1第479頁)4.本院111年11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丙○○無人接聽】(本院卷2第55頁)5.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因告訴人丙○○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2第125頁)6.111年12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表【魏士豐只想跟 李桂 美調解】(本院卷2第127頁)7.被告張婕恩、魏士豐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量刑證據(本院卷2第283-320頁):同張婕恩證據4.上訴駁回。魏士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6林郁霈林郁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㈤)(告訴人:卯○○);事實欄壹七㈡所示犯行(起訴書事實二㈦2)(告訴人:己○○)(被告犯案時24歲)→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1.被告林郁霈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311頁)2.卯○○對被告林郁霈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原審卷8第43-45頁)3.己○○對被告林郁霈之和解筆錄(原審卷12第365-367頁)4.被告林郁霈111年10月4日刑事答辯(二)狀暨附「戶籍謄本乙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各乙份」(本院卷1第447、451頁)5.本院112年4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己○○表示不到庭、對被告依法判決】(本院卷2第483頁)6.被告林郁霈111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二審)暨附「戶籍謄本乙份」、「新北市社會局111年3月22日函文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各乙份」(本院卷3第15-39頁)上訴駁回。林郁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7邱博侖邱博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壹七㈠所示犯行(起訴書事實二㈦1)(告訴人:丙○○);事實欄壹七㈡所示犯行(起訴書事實二㈦2)(告訴人:己○○、丙○○)(被告犯案時24歲)→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1.被告邱博侖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313-316頁)2.己○○對被告邱博侖之和解筆錄(原審卷12第365-367頁)3.被告邱博侖111年4月22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1第107頁)4.本院111年10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丙○○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1第479頁)5.本院111年11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丙○○無人接聽】(本院卷2第55頁)6.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因告訴人丙○○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2第125頁)7.本院112年4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己○○表示不到庭、對被告依法判決】(本院卷2第483頁)上訴駁回。邱博侖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8郭榮盛郭榮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㈢)(告訴人:甲○○);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二㈤)(告訴人:卯○○)(被告犯案時22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量刑上訴1.被告郭榮盛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卷1第325-328頁)2.甲○○對被告郭榮盛之調解筆錄【郭榮盛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新台幣參萬元】(原審卷12第373頁)3.卯○○對被告郭榮盛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原審卷8第43-45頁)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郭榮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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