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修指定辯護人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第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第4326號、第5016號、第6734號、第68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教唆妨害自由、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前案公正派出所暴力事件交保獲釋後,又再犯本件暴力事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犯行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又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無法擔保其日後審理、執行之程序到庭,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109年10月8日起羈押3個月。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於110年1月8日延長羈押2個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希望另案執行之部分,可以盡速執行,因為轉執行可以下工廠,我可以拿分數等語(本院卷六第235頁),而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六第235頁)。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且尚難避免被告繼續從事類如本案之暴力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綜上,經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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