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復查悉被告入監於114年1月6日傳真陳述意見狀至監所,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填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定執行刑並非對個別犯罪事實之判決,且本院就本件定執行刑聲請尚未裁定,無從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似有誤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件: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日期113年08月23日113年0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07日113年11月0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