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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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瀗鋒 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6168號、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4326、5016、6734、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 黃瀗鋒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加重強盜部分:黃瀗鋒(外號螞蟻)、甲○○(外號阿猴)、戊○○(外號 阿寶 )(甲○○、戊○○由原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黃瀗鋒向丁○○佯稱欲購買毒品,誘騙丁○○外出,俟丁○○抵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鎮○○里某自助洗車場,並進入由黃瀗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遭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番刀抵住,至使丁○○不能抗拒,黃瀗鋒遂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於車上迫使丁○○交出50包毒品咖啡包與1包17克 愷他 命(下稱本案毒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黃瀗鋒提議錄製丁○○販賣毒品予黃瀗鋒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製上開影片,甲○○並向丁○○恫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黃瀗鋒為協助辛○○整合雲林縣○○鎮地區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毒品市場利益,認為乙○○係該地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遂於109年4月28日0時7分許,與戊○○(由原審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瀗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少年陳○友,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黃瀗鋒及戊○○下車,欲將乙○○押走上車,惟乙○○不願配合,黃瀗鋒遂持戊○○所有之開山刀指向乙○○,欲逼迫其上車,戊○○則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幸乙○○不配合上車,且伺機逃脫現場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42頁)㈠證人丙○○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黃瀗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丙○○警詢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無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甲○○於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人甲○○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則上自均無證據能力。⒊惟針對證人甲○○於109年7月31日之警詢陳述(偵4297卷三第39
至4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名,又細觀證人甲○○對於警察之提問,尚有為否認、反駁之陳述(偵4297卷三第40至41頁),並非一味順從員警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事,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證述,更加完整詳盡,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此部分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戊○○之警詢、未具結之偵訊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人戊○○警詢、未具結之偵訊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則上自均無證據能力。⒋然針對證人戊○○於109年6月22日、7月27日、9月15日、9月21
日之警詢陳述(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頁、偵4297卷二第427至428頁、偵4326卷二第327至331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
頁)部分,由於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檢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1第33至39、81至91頁),是法院已善盡促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被告、同案被告戊○○、甲○○與被害人丁○○交付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戊○○於上開警詢時所述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上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戊○○上開警詢之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⒌至於證人戊○○於109年6月23日之偵訊陳述(少連偵卷二第109
至113頁),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而證人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業經原審及本院拘提未果,並經通緝,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戊○○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完整、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並經證人戊○○於閱讀筆錄後在筆錄之末簽名,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同一法理,亦應認具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事實欄一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42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瀗鋒、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事實欄二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少連偵卷一第37至39、105至109、153至157頁、原審卷十第308至328頁)、證人 黃勝仁 (少連偵卷一第41至43、111至115、165頁)、 李信衛 (少連偵卷一第45至47、117至121、165至166頁)、 林睿揚 (少連偵卷一第49至51、123至127、164至165頁)、證人陳○友(少連偵卷一第29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1822卷第3至13頁、警2372卷第3至8頁、偵6168卷第80至84頁、偵4297卷一第75至95、107至110頁、聲羈77卷第59至69頁、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偵聲74卷第87至94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65頁、原審卷八第123至163、181至185、233頁)、戊○○(警1822卷第43至59頁、警2372卷第23至29頁、偵6168卷第80至84頁、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99至103、177至180頁、聲羈52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109至113頁、偵4297卷二第423至447、467至469頁、偵4326卷二第323至361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頁、原審卷三第133至15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一第8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份(少連偵卷一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少連偵卷一第83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刀械檢驗表(少連偵第二卷第14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22編號1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向被害人丁○○聯繫,告知丁○○欲購買毒品,嗣丁○○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進入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遂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丁○○在車上有交出本案毒品,被告知悉丁○○並無權限幫庚○○決定是否能拿本案毒品來抵償積欠辛○○之債務,亦無權決定本案毒品能抵償多少債務;復被告提議錄製丁○○販毒給被告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製上開影片;同案被告甲○○有向丁○○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真的要買毒品,丁○○上車後有聊到他的毒品來源是庚○○,我就想到庚○○有欠辛○○6萬元,而辛○○之前也有欠我交保金9萬元,辛○○有跟我說我可以向庚○○去討這6萬來抵債,所以我就提議拿丁○○身上之本案毒品來抵償庚○○積欠辛○○6萬元的債務,我認為丁○○當時身上之本案毒品大概可以抵償1萬多元,且當時我們三人都沒有拿刀。我們逼迫丁○○錄製上開影片的目的,是擔心丁○○回去亂講我們對他施暴。同案被告甲○○向丁○○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之詞,這部分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瀗鋒辯護稱:雖同案被告戊○○指述被告涉嫌強盜犯行,但是丁○○表示係他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要出售毒品給被告,則被告究竟有無向丁○○拿取毒品或強盜犯行,即有可疑;又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作證時稱在毒品交易時,同案被告甲○○有告知用庚○○積欠辛○○的6萬元來相抵,丁○○當場有同意,才交付毒品,且表示回去會轉告庚○○;另證人辛○○於原審作證亦稱庚○○確實有欠其6、7萬元,所以假使被告果真有向丁○○拿取毒品,可能係用庚○○欠辛○○之款項來抵償,並無強盜行為;同案被告戊○○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與丁○○及同案被告甲○○所供歧異,被告究竟有無強盜毒品犯行,存有可疑;關於持刀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有持刀押丁○○上車,故究竟有無妨害自由犯嫌,亦有可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先向被害人丁○○聯繫,告
知丁○○其欲購買毒品,嗣丁○○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進入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即將車輛開往某偏僻處。被害人於車上交出本案毒品,被告知悉被害人並無權限幫庚○○決定能否拿本案毒品來抵償積欠辛○○之債務,亦無權決定本案毒品能抵償多少債務,復被告提議錄製被害人販毒給被告之影片,並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製上開影片。同案被告甲○○有向被害人陳稱「若將該情說出,要砍斷其手腳」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5頁,原審卷五第161至173頁,原審卷十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連偵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4297卷三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65頁,卷八第123至163、181至185、233頁)、戊○○(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109至113頁,偵4297卷二第427至428頁,偵4326卷二第327至331頁,警2962卷九第231至259頁,原審卷三第140頁)、證人丙○○(原審卷八第235至262頁)、辛○○(原審卷八第295至325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2頁)、乙○○(少連偵卷一第155頁、原審卷十第308至32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戊○○雲林看守所會客接見紀錄與錄音譯文(少連偵卷二第17至41頁)、證人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份(偵4297卷二第554至56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警2962卷九第391至407頁)、被告黃瀗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交付本案毒品之過程,係被害人遭持刀架住,至
其不能抗拒,而遭強取毒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9年6月22日警詢陳稱:當天是被告向丁○○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們就約在一間洗車場內,隨後由丁○○帶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上我們的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駕駛座,甲○○坐在駕駛座後方,甲○○在丁○○上車後持番刀架住他的脖子並恫嚇他,被告就說庚○○之前欠辛○○6萬元,要用這個抵償買毒品的錢,之後我們就把丁○○的毒品咖啡包40幾包及愷他命10幾克搶走,再把丁○○載回洗車場等語(少連偵卷二第78至79頁);又於109年7月27日警詢供稱:當日被告過來雲林縣○○鄉○○村○○00○0號,來找我跟甲○○聊天,被告說辛○○在○○派出所前打架事件要籌交保金時,因為庚○○有欠辛○○6萬元,但要籌交保金時,庚○○卻沒幫忙出錢,然後被告說庚○○有在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跟甲○○覺得不滿說為何庚○○有辦法賣毒品,但是卻沒辦法幫辛○○籌錢,然後被告就說要不然去找庚○○底下的小蜜蜂佯稱要買毒品,然後再把毒品搶走當作是庚○○欠辛○○的。之後就找我跟甲○○去雲林縣○○鎮,被告就駕駛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我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被告打電話給小蜜蜂,之後叫我跟對方講,一開始對方接起電話時,問我是誰,我就說我是阿寶,對方就說他是 阿彬 ,我跟他說要跟他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克愷他命,之後我們就約在雲林縣○○鎮的洗車場,丁○○自己一人開車到洗車場停在停車格內,我們在洗車場的車道上,我就搖下車窗叫丁○○上車,丁○○就坐上車輛後座,之後被告把車開出去,丁○○就跟我說「還是要買50包毒品咖啡包比較便宜」,我就說要不然你先拿出來看看,丁○○就把50包毒品咖啡包及3克愷他命拿出來,然後被告就開始大聲吆喝丁○○說「你不是很秋嘛,你身上還有其他毒品都拿出來」,丁○○才又從身上拿出10幾克的愷他命,我問丁○○你現在是不是在當庚○○賣毒品的小蜜蜂,及為何辛○○要交保的時候,庚○○都不幫忙辛○○籌交保金,所以這次要拿丁○○這些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抵償庚○○欠辛○○的債務,之後我們就開車返回洗車場,讓丁○○離開等節(偵4297卷二第427至428頁);復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供稱:去押丁○○那次我有去,因為辛○○前次交保金25萬元,是被告出的,被告把這25萬元的其中6萬元要找庚○○出,但庚○○不理不睬,而庚○○之前曾欠辛○○6萬元,因為被告認為庚○○這樣不管這件事情不對,所以被告就找我跟甲○○去找庚○○的毒品下線,意思就是拿毒品去抵這6萬元。被告問丁○○知不知道庚○○欠辛○○6萬元,丁○○說他不知道,被告又問丁○○是不是在幫庚○○放毒品,丁○○說是,被告就說要拿毒品來抵6萬元,當時丁○○手上有拿1袋的毒品,裡面有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丁○○把毒品拿給我,被告叫我點,我點了裡面有40幾包的毒品咖啡包,還有1包愷他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9至110頁)。勾稽證人戊○○前後證詞,可知案發當天乃被告先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後被告、同案被告戊○○、甲○○與被害人相約於雲林縣○○鎮某洗車場碰面,被害人帶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上車後,甲○○即持番刀架住被害人並恫嚇他,之後其等就將被害人的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搶走等細節,均詳為證述,且相當具體明確,倘非證人戊○○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犯罪實施過程為前後高度一致之證述,況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戊○○乃為共犯,如非確有其事,斷無可能為前揭損人且不利己之陳述,是證人戊○○上開所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9年7月31日警詢陳述:當天是我跟
被告、戊○○及1名傳播妹,從雲林縣○○鄉○○村○○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載傳播妹回去○○上班,過程中被告說想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然後我跟他說我們這邊沒辦法買。之後被告就說他有販毒小蜜蜂丁○○的聯繫方式,然後我們就叫這名傳播妹打電話說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來我們載這名傳播妹回公司上班,我們跟丁○○約在○○的某洗車場內,丁○○先到達該處,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就叫丁○○上我們的車,丁○○就把我們要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拿出來。後來被告跟丁○○說還有沒有其他的,丁○○就說沒有,隨後被告就跟我說車邊的刀子拿出來給丁○○看,丁○○才又說身上的包包還有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接著就把毒品全數拿出來,之後被告又問他車上還有沒有,並拿著他的鑰匙過去車輛查看他車上是否還有毒品,之後被告巡視沒有後就返回車上,並開車離開洗車場,開車過程中被告一直罵丁○○,我才知道他原本跟丁○○就有糾紛,所以才要去搶劫他的毒品。我本來就跟被告就有認識了,又因為辛○○需要籌交保金時,被告有幫忙籌交保金,後來辛○○有說如果被告有被欺負或需要的話,我們再去幫他忙等語(偵4297卷三第39至40頁);於109年8月4日羈押庭陳稱:我有參與一起去找丁○○的事情,當天車上也有放刀,要去之前我與戊○○、被告都有喝毒品咖啡包,去的時候有錄影片。被告有教丁○○說拍影片時要說丁○○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一句一句教他講,要賣多少包,1包賣多少錢,影片內容大概這樣,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拍這個影片,拍影片的手機是被告的。當天是要載1名傳播小姐回去○○,還沒發生本件事情之前,我與被告、戊○○一起喝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用購買毒品的理由約丁○○出來,當時是被告要向丁○○買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節(偵聲74卷第89頁),是證人甲○○針對當天係由其等3人與被害人在雲林縣○○鎮某洗車場碰面,被害人上車後,由甲○○拿車上之刀給被害人看,被害人遂把全數毒品拿出來等過程論述甚詳,且與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勾稽一致,可證證人甲○○係本於其親身體驗及記憶而為,有高度之可信性。再者,倘若本案當時並無人持刀至被害人丁○○不能抗拒,進而交付本案毒品,則同案被告戊○○、甲○○自無需虛構前揭情節,徒增自身之行為責任,此與人性避重就輕之常理相斥,是同案被告戊○○、甲○○未規避自身行為責任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㈣再者,證人戊○○、甲○○上開證述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附表三於109年4月27日即案發翌日對
話中之「阿寶」是戊○○,我於警詢說附表三對話係那天戊○○不知道跟誰去搶其他藥頭的毒品。我說「哥說的啊、他說你皮癢喔!」是辛○○不滿戊○○搶到認識的人的毒品了,我這樣說實在,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所陳述的。又關於附表四於109年4月27日即案發翌日之對話,我於警詢時有說是戊○○跟黃瀗鋒去搶劫其他藥頭毒品的那次,那次甲○○也有過去,所以辛○○才會說「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17煙」指的是甲○○他們那次去搶了17包愷他命毒品,然後那時候辛○○要將搶回來的毒品歸還對方,但是我猜辛○○僅想歸還一部分的毒品,剩餘的留給自己人施用,這樣他可以做順水人情給被搶毒品的人,我這樣說實在,又我只知道數量是17,但不確定是17包還是17克。辛○○有跟我說過甲○○他們去搶了17包愷他命。附表四之對話中,辛○○就說是「截」(應為「劫」之誤載),「截」就是搶。辛○○有說要拿5包給我,又依照辛○○的訊息,就是「截」(應為「劫」之誤載)17包,並從17包裡面拿5包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36、252至254、258至259、260頁),核與證人戊○○、甲○○前開證述相符,且與附表三所示對話中,證人丙○○告知同案被告戊○○:「猴叫你等一下」,同案被告戊○○回稱:「趕時間。還有。換錢」、「不然都沒有錢」。證人丙○○表示:「哥說的啊」、「他說你皮癢喔!」等語;及附表四編號1對話中,證人辛○○告知丙○○:「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沒給你呀」等語;附表四編號2表示:「我 凹五 過去」、「煙啊」等語亦屬一致,應信真實可採。
⒉證人辛○○於原審證述:附表三所示對話中,丙○○傳「猴叫你
等一下」,應該是他們不理「猴」,所以才會拿我出來講,因為當時我已經很生氣。如果他們說要把毒品賣給別人,我當然會說不行,拿去賣別人幹嘛。後來戊○○說「趕時間。還有。換錢。不然都沒錢」,代表戊○○不理阿猴,所以丙○○可能才會馬上補說是我講的。附表四中暱稱「是帥跟著哥」是我,「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指的是他們去劫丁○○的毒品這件事,「猴」是甲○○,「猴他們」指的是甲○○、黃瀗鋒、戊○○,「煙」就是愷他命,我是他們劫完之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八第303至305、315頁)。證人辛○○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戊○○、甲○○、丙○○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可佐。⒊證人戊○○於109年9月15日警詢陳述: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中之
「阿寶」真實身分是我本人。那天是我們去搶丁○○毒品那一次,然後黃瀗鋒將搶來的毒品咖啡包大約23至25包藏放在福特野馬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因為他怕如果全數都拿出來的話,會被辛○○佔便宜而把大部分毒品咖啡包拿走,搶完的那天後來黃瀗鋒原本在辛○○○○鄉○○村住處,但是之後他醒來就說要返回他家,然後向我姊徐○琳借錢回去家裡休息,結果他回去○○鎮後,又再開車過來雲林縣○○鄉○○村○○辛○○住處找我,說要把藏放在辛○○車上剩餘的毒品咖啡包拿去變賣換成現金,要我去找辛○○拿他福特野馬自小客車的鑰匙,所以我後來才會跟黃瀗鋒跑去○○市○○會館找辛○○及甲○○,「猴叫你等一下」是我聯繫甲○○要拿福特野馬的車鑰匙,他要我等一下。「趕時間。還有。換錢。不然都沒有錢」指的是黃瀗鋒要拿藏放在福特野馬車上的毒品咖啡包去變賣換成現金。「哥說的阿」、「他說你皮癢」是丙○○在說辛○○不滿我帶黃瀗鋒過去○○會館那裡;「我又不是要喝。我們把剩下的丟給別人。不過放在車上」指的也是要將毒品咖啡包變賣給別人換成現金;附表四所示之對話中「是帥跟著哥」是辛○○。這是在講我跟黃瀗鋒、甲○○去搶丁○○毒品那次。辛○○才會說「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17煙」指的是我們去搶了17克愷他命。「羊有阿」應該是在說 傅榮傑 有給丙○○愷他命,不過我們去搶丁○○那次傅榮傑沒有去,所以應該是丙○○記錯了。「我凹五過去」指的是辛○○要跟我們拿向丁○○搶回來的5克愷他命過去給丙○○等語(偵4326卷二第328至331頁),亦與證人辛○○、丙○○前開證詞復無齟齬,且得與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無誤。
⒋綜合上開證人丙○○、辛○○、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可知於附
表三所示對話中,證人辛○○在得知被告、同案被告戊○○欲將剩餘之本案毒品加以變賣後,甚為生氣,故證人丙○○向同案被告戊○○表示「哥說的啊」、「他說你皮癢喔」等語,明確轉達證人辛○○希望其先稍作等待,且其已有不滿、責備之意。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如果他們說要把毒品賣給別人,我當然會說不行,拿去賣給別人幹嘛等語(原審卷八第305頁),而證人丙○○則證稱:我於警詢時有說那時候辛○○要將搶回來的毒品歸還對方,但是我猜辛○○僅想歸還一部分的毒品,剩餘的留給自己人施用,我這樣說實在等語(原審卷八第258頁),是倘若被告、同案被告戊○○、甲○○確實取得丁○○之允諾而交付本案毒品,則被告、同案被告戊○○,甚至是證人辛○○這方,本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本案毒品,無須使用「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等用語描述本案事件,且同案被告甲○○、證人辛○○等人自毋庸即時、明確阻止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轉賣本案毒品,甚至使用「你皮癢喔」之不滿用詞,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並未取得丁○○之同意而交付本案毒品。再參以附表四之對話,證人辛○○告知證人丙○○說被告、同案被告戊○○、甲○○剛剛有「劫」毒品,並要求他們交付5包給證人辛○○等節,即在指稱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以「劫」之方式取得本案毒品,而未使用較為常見之「拿藥」、「取藥」。又審酌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分別係證人丙○○與同案被告戊○○、證人丙○○與證人辛○○於案發翌日私下之對話,事前未預料該對話內容事後會用以作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使用,因此可信性極高,益可見得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係以強取之方式自丁○○處取得本案毒品。
㈤證人辛○○於原審證述:這件事發生完後,庚○○有打電話給我
,那時候我在睡覺,時間是半夜,我有先跟庚○○講,我先了解看看。庚○○說被告、甲○○、戊○○跟丁○○有發生毒品糾紛。
後來隔一、兩天,我有跟庚○○、丁○○約出來談,在○○鎮的○○KTV,甲○○有跟我去,戊○○、黃瀗鋒被收押了。庚○○他們說為什麼會這樣搞,我說我也不知道,那事情發生了,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說要不然他欠我的錢,抵掉這些毒品,我就說可以,庚○○說被告、戊○○、甲○○去做這個動作,也應該給他們一個交代。我就說他們出來之後,我就把他們的四肢敲斷。後來他們就收押了。談的那天庚○○有講到摻鹽的事情。至於我在附表四對話中使用「截」(應為「劫」之誤載)這個字,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如果當下丁○○心甘情願讓他們拿走毒品,庚○○不會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接到庚○○打電話給我,來講丁○○被拿毒品的事情,我感受到他們受委屈,沒有委屈的話,他不會打電話給我。他們的想法是如果他們的毒品有摻鹽的話,應該是要找他們喬,看怎麼處理錢的部分。當時庚○○打電話來就有講丁○○被拍影片的事情,庚○○他們會找我,因為被告他們開我的車去,所以庚○○才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跟丙○○對話的當下,我還不知道他們有摻鹽這件糾紛,我第一時間接到庚○○的電話,所以我才會用「劫」這個字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04、308、310至312、316至318頁),足見庚○○事後旋於當天半夜聯繫辛○○,並表示被告、同案被告戊○○、甲○○與丁○○發生毒品糾紛,假設如同被告所稱被害人當場有同意交付毒品,且表示回去會轉告庚○○云云,則在被害人已同意交付本案毒品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庚○○事後旋於當天半夜聯繫辛○○,並告知被告、同案被告戊○○、甲○○有和丁○○發生毒品糾紛,且事後雙方人馬甚至相約碰面,針對本案毒品要如何處理一事加以討論解決方式,亦可佐證被害人當時交付毒品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綜上,從「庚○○當日深夜聯繫辛○○」、「辛○○使用『劫』形容本案」、「辛○○事隔1、2天即與庚○○、丁○○當面討論解決事宜」等節,足徵被害人並無同意交付本案毒品,是因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以持刀之強暴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為之甚明。
㈥參以證人戊○○於109年9月21日警詢供稱:我羈押期間我媽跟
我二姊徐○琳有來看我,她們主要是向我求證我姊夫辛○○向她們講的事情是否屬實。而109年5月4日會客紀錄對話內容,是我跟二姊在談論向丁○○劫藥的事。我與阿猴、螞蟻駕駛辛○○的野馬去向丁○○劫藥,「藥」是指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劫藥」是指搶毒品的意思等語(警2962卷九第231至232、245頁)。徵諸同案被告戊○○於109年5月4日在雲林看守所之會客紀錄內容,同案被告戊○○向案外人即戊○○胞姊徐○琳供稱:「反正到時候他不交保就算了,啊然後現在庚○○,人家在問庚○○那個啦,開你老公的車去給人家劫藥那個,我現在是叫阿猴要來看我」等語,徐○琳詢問:「你開我們的車去給人家劫藥喔?」等語,同案被告戊○○回答:「白癡喔,我跟阿猴和他去的,螞蟻,3個人去的啦」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5頁),可知同案被告戊○○論及本案向被害人拿取毒品之過程,亦係使用「劫藥」用語,非使用較為常用之「拿藥」、「取藥」等詞,與上述附表四編號1證人丙○○與辛○○對話之用詞不謀而合,是證人戊○○上述陳述內容,係以「劫藥」二字描述本次事件,又證人戊○○自陳母親及胞姊係為求證辛○○所述事情是否屬實乙節,而前往雲林看守所詢問證人戊○○此事,是證人戊○○向家人解釋此事時,倘若其並未有何「劫藥」之舉,理應使用較為常見、常用,甚至對其自身比較有利之「拿藥」、「取藥」等詞,如此自可避免家人進一步誤會或是轉達對其不利之訊息,然證人戊○○卻選擇以「劫藥」之詞描述本案事件,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乃以「劫」、「搶」之方式取得本案毒品,並非單純以「經告知丁○○說要以庚○○之欠款抵債,丁○○同意並交付本案毒品」之和平方式取得。
㈦甚者,被告陳稱:有拍攝被害人丁○○販毒的影片,拍攝該影
片之目的是擔心丁○○回去亂講我們對他施暴云云,惟如果其等3人確實無對丁○○施以強暴手段,又何需擔心丁○○後續指摘遭強取本案毒品,此一辯解已有可議之處。況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任何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錄製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以免自身遭司法機關偵辦販賣毒品之重罪,然被告竟能錄製丁○○販毒給被告之影片,由此益見丁○○當時之自由意志已遭完全壓制,而不得不從。另輔以證人甲○○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們去的時候有錄影片,被告有教丁○○說拍影片時要說丁○○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一句一句教他講,要賣多少包,一包賣多少錢,影片內容大概這樣等節(偵聲74卷第89頁),倘丁○○確係自願交付本案毒品,被告實無欲蓋 彌彰 、刻意錄製影片存證之必要,其特別攝錄上開影片,並要求丁○○依照臺詞陳述,更可印證被告已預見取得本案毒品之手段不法,將來可能因此事造成雙方人馬糾紛,甚至因此涉訟,打算使用此錄影檔案作為被害人本身事涉販毒之證據,以此壓制被害人尋求相關之司法救濟。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至被害人丁○○雖證稱:我本來是要跟黃瀗鋒買愷他命來抽,
他要我上車再說,我說我只是要買愷他命而已,幹嘛上車,戊○○就拿一把彎彎的刀要我上車,我說我買個東西就要走,為何要上車,戊○○說如果不上車,我給你三分鐘,如果不上車,就要讓我死,我當時也不想上車,撐了很久,戊○○越喊越大聲,後來我才上車。之後黃瀗鋒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拿出一大包毒品咖啡包,裡面有好幾10包給我,黃瀗鋒、戊○○都在錄影,意思就是要顯現出毒品咖啡包是我賣給他們的,但事實就不是這樣,我說你們不能這樣,這三個人就同時把刀拔出來,一個人的刀放在我的左腰,另外兩個人把刀放在我的腿上,他們首先要我說出自己的名字、綽號,且要我說這個毒品咖啡包是我賣給他們的,金額叫我自己隨便講,我當時很緊張,我就隨口講了一個金額等語(少連偵卷二第55至56頁),惟此部分關於「丁○○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欲向丁○○購買毒品」乙情,除與被告供述相左外,復與上開證人戊○○、甲○○、丙○○、辛○○之證述內容不符,並和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情節歧異,足認此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丁○○為免供出實情,將導致自己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趨吉避凶之陳述,尚難採信。
㈨況且,本案係因證人乙○○於偵訊證稱:被告說在雲林賣藥的
沒有告訴他,讓他知道,就要抓走,據我所知,2、3天前有一個叫丁○○的被抓走,也是因為 賣愷 他命沒有讓被告知道,所以被抓走。丁○○跟我認識,有跟我講此事,所以我才知道,他在車上被用刀抵著,到一個地方,他們要丁○○把毒品交出來,且有錄影,錄影畫面顯示說毒品是丁○○賣給被告、戊○○他們的,這樣的話,有這些畫面,丁○○就不敢報警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55頁),而為警循線查獲;證人乙○○復於原審證述:丁○○有跟我說他的事,他跟我說他的毒品被搶,他說被帶到河堤旁邊,然後有錄影,且他確實有說他被用刀子抵著等情明確(原審卷十第312至314頁),核與上開證人戊○○、甲○○、丙○○、辛○○證述內容一致,並與前開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吻合,顯係屬實可採。據此,丁○○應係為避免己身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遭檢警知悉,始虛偽供稱係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其陳稱關於「丁○○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己身未有毒品遭搶走」等內容,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㈩證人甲○○於原審審理雖改稱:被告有叫我拿刀,但我沒有拿
刀,被告戊○○只是隨便講講。丁○○同意抵債,毒品才讓我們拿走等節(原審卷八第133、158頁);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拿刀出來,且沒有逼丁○○交出毒品(原審卷二第136、143頁)云云,惟此等部分已與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相異,且與上開證人戊○○、丙○○、辛○○、乙○○之證詞、證人丁○○除販賣毒品外之證述、附表三與四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戊○○會客紀錄不符,當係迴護自己與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無可採信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辛○○有跟我說可以向庚○○討6萬元來抵債
,所以我就提議拿丁○○本案毒品來抵償庚○○積欠辛○○6萬元的債務,丁○○當場有同意,並無強盜之行為云云,惟查:⑴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以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合致。
⑵被害人丁○○係在自由意志遭完全壓制之情況下交付本案毒品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況且被告亦自陳:我知悉丁○○並無權限幫庚○○決定是否能拿毒品來抵償積欠辛○○之債務,亦無權決定本案毒品能抵償多少債務等情(原審卷五第171、173頁);輔以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有毒品放在我車上,被告及戊○○收押之後,我與庚○○、丁○○對談,才知道他們搶毒品這件事,丁○○被拿毒品這件事,我事前沒有授意甲○○、黃瀗鋒、戊○○去做,也沒有授意他們可以直接用我對庚○○6萬元的債權去抵債等語(原審卷八第300、320頁);復於本院證稱:庚○○是我朋友,跟我有債務糾紛,他有欠我幾萬元,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幫我追討這筆錢,本案是被告來我家開我的車出去,去找庚○○他們,我本來要報警,但我無法報警,因為同案共犯戊○○是我老婆的弟弟,所以我不能報警,他們一起去犯案的,我手機等相關訊息都有提供給警方,後來他們把毒品放在我車上,他們被抓時我才知道這件事。庚○○有聯絡我,我有去跟庚○○他們坐在KTV,有講到錢,我說他們犯了這些案,不然你欠我的債跟他們做的這些事情互相抵銷這樣,有跟他們為了不要再犯其他案件,我有想要講和,但是當時被告跟戊○○他們都被收押了,是他們被收押後我們才去KTV講這件事情。被告有幫忙出我的交保金幾萬元,本案發生後,我入監執行,退還交保金時有還被告等情(本院卷三第388至392頁),堪信證人辛○○事前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同案被告戊○○、甲○○以本案毒品抵償庚○○積欠辛○○6萬元之債務。據此,被告、同案被告戊○○、甲○○當均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等對於本案毒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不爭執同案被告甲○○向被害人恫稱「若將該情說出,
要砍斷其手腳」乙節,惟辯稱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而,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亦即共同正犯間應就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個別共犯所為之行為,負全部之責,被告、同案被告戊○○、甲○○既有上開持刀、逼迫被害人交付本案毒品等強暴之舉,則同案被告甲○○向被害人所為避免被害人聲張之恫嚇,應在被告得預見之範圍內,是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戊○○、甲○○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負共同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刀抵住自己,且對方具有人數上優勢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戊○○主觀上有持刀至使他人無法反抗之意思,且其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戊○○就上開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持開山刀指向乙○○,逼迫其上車之犯行,因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另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一併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
27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部分相同者,足認被告黃瀗鋒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被害人伺機逃脫未生剝奪行動自由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加重強盜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等人強盜毒品,業經雙方陣營談判結果,予以弭平,並無損害,此有辛○○上開證述及庚○○於本院證詞可按(本院卷三第393頁),且被害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95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本
案毒品,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現於○○○○○○之服務處幫忙,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業已弭平之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戊○○共犯所得之價值約1萬元毒品,雖
供其等3人平分使用(原審卷13第418頁),然此一所得已由雙方談判弭平,填補損害,業如前述,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加重強盜所用番刀,雖為前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傷害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與同案
被告戊○○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民事庭110年11月23日函(原審卷11第175至17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483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因素、工作情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之22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事實欄二有關,然上開物品為戊○○所有,業經被告、戊○○陳述在案(少連偵卷一第26頁、聲羈52卷第45頁、原審卷13第411頁),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且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從輕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犯皆屬暴力犯罪,權衡被告之責任與禁絕暴力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之22:
查獲時間:109年4月28日00時07分起至同日00時16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受執行人:黃瀗鋒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開山刀1把黃瀗鋒黃瀗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2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瀗鋒黃瀗鋒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十三第317頁)附表三、丙○○與戊○○對話內容編號日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丙○○帳號:(下稱陳)戊○○帳號(阿寶):(下稱黃)備註1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19分陳:猴叫你等一下。黃:趕時間。還有。換錢。黃:不然都沒有錢。陳:哥說的啊。黃:嗯。陳:他說你皮癢喔!陳:…。黃:我又不是要喝。我們把剩的丟給別人。不過放在車上。黃:--。陳:哥說等等。陳:行嗎。㈠佐證事實欄壹、六㈡對話出處:丙○○於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員警提示其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偵4297卷二第481頁)㈠附表四、丙○○與辛○○對話內容編號日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丙○○帳號:(下稱陳)辛○○帳號『是帥跟著哥』:(下稱鄭)備註1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8分鄭:痾…。陳:哈哈。鄭:猴他們剛剛截(應為「劫」之誤載)了17煙。鄭:沒給你呀。陳:羊有阿。鄭:煙呢。鄭:「貼圖」。陳:一根。陳:哈哈。鄭:扯。陳:我自己說一根的。㈠佐證事實欄壹、六㈡對話出處:丙○○於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員警提示其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偵4297卷二第491頁)㈠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鄭:我凹五過去。鄭:「貼圖」。陳:不懂。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陳:凹五是那國語言。陳:「貼圖」。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鄭:煙啊。鄭:「貼圖」。鄭:北七唷。陳: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