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 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 閎、 賴信州 (賴信州已歿,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仕賢、黃泓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巫泳泰、 黃振閎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 周彥楷 (由本院另行審結)單獨基於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閎以購買毒品為由,與 黃子 原(原名乙○○)之友人 李驊峯 聯繫後,由周彥楷攜帶指虎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仕賢、黃泓獻、賴信州及黃振閎;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巫泳泰,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時40分許,抵達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仁街(地址詳卷)李驊峯等人之出租套房,由甲○○於門外把風,其餘人誘騙李驊峯開門後,周彥楷持上開指虎刀;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分持鋁棒;賴信州攜帶內藏槍枝之手提包,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賴信州進入前揭出租套房後,共同毆打 黃子原廖子元 (原名 廖昱傑 )、李驊峯(廖子元、李驊峯遭毆打成傷之部分,業經廖子元、李驊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黃博偉 (黃博偉遭毆打之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成傷,其中導致黃子原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撕裂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二、嗣經李驊峯、廖子元、黃子原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5016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19至
435頁、第455至457頁、本院109訴745卷三第40、71至72頁、本院109訴745卷十五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111訴緝11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在卷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之4編號1所示之指虎刀1把為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進入上開出租套房內及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子原,然其在上開出租套房門外負責把風,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係與賴信州、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參與分擔實施前揭傷害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賴信州、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就上開所示之傷害部分,如上所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與賴信州、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子原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黃子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子原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於門外把風,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等人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父親、姊姊、子女;被告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父親幫忙等節(本院卷第10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之19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之4編號1所示之指虎刀1把,雖與本案有關,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違禁物,然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周彥楷所有,業經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供述在卷(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2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指虎刀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需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因毆打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黃博偉,致李驊峯受有左食指掌骨骨折、頭皮、臉部、背部多處抓撕裂傷、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子元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雙膝鈍傷之傷害;黃博偉受有頭、臉、背與四肢多處撕裂傷及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李驊峯、廖子元分別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巫泳泰、黃振閎、周彥楷、邱仕賢、黃泓獻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109訴745卷十二第351、353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黃子原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黃博偉針對傷害部分有提出告訴等節。然本院細觀被害人黃博偉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警1822卷第195頁)、偵訊時則以:我沒有驗傷,也沒有要提告等節(偵5627卷第189頁),均明確表示其並無提告之意,且卷內亦無被害人黃博偉所提出之告訴狀表明告訴,故本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黃博偉之部分,乃屬未經合法提出告訴之情甚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即傷害黃子原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附表之1: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1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8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 鄭吉修 在場人:周彥楷、 傅榮傑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3878-X5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鄭吉修鄭吉修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3至16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2番刀1支鄭吉修鄭吉修3鋁製球棒1支鄭吉修鄭吉修4現金借支單( 邱士豪 )2張鄭吉修鄭吉修5本票(邱士豪)2張鄭吉修鄭吉修6房屋租賃契約1份傅榮傑傅榮傑7邱士豪證件影本(身分證、駕照)1張鄭吉修鄭吉修8彈簧刀1支鄭吉修鄭吉修9AppleiphoneXsMax手機(PW:82063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周彥楷周彥楷10Appleiphone6s手機(PW:0824,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傅榮傑傅榮傑
㈡、附表之2: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8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受執行人:鄭吉修在場人:周彥楷、傅榮傑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長柄大鐵鎚2支鄭吉修鄭吉修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平面圖各1份(偵4297卷二第3頁、第17至4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366頁)2K盤3個周彥楷周彥楷3手銬1副周彥楷周彥楷4本票簿子1本周彥楷周彥楷5帳冊1本周彥楷周彥楷6毒品咖啡包3包周彥楷周彥楷7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周彥楷周彥楷8OPPO手機1支周彥楷周彥楷9Apple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周彥楷周彥楷10Appleiphone6s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周彥楷周彥楷11遠傳SIM卡包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2張周彥楷周彥楷12Acer筆記型電腦1臺周彥楷周彥楷13彈簧刀1支周彥楷周彥楷14迷你電子秤1臺周彥楷周彥楷15存摺(周彥楷)1本周彥楷周彥楷16帳冊1本周彥楷周彥楷17Apple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周彥楷周彥楷18K盤1個鄭吉修鄭吉修19防彈衣2件鄭吉修鄭吉修20ANJ-9238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周彥楷周彥楷21番刀1支周彥楷周彥楷22防彈衣1件周彥楷周彥楷23磁扣(含鑰匙)2顆傅榮傑傅榮傑24BDK-6913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傅榮傑傅榮傑25長柄大鐵鎚1支周彥楷周彥楷26木製球棒1支周彥楷周彥楷27鐵棍2支周彥楷周彥楷28防彈衣1支鄭吉修鄭吉修
㈢、附表之3:查獲時間:109年9月6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周彥楷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番刀1把周彥楷周彥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份(警2372卷第53至57頁、偵5627卷第9至12頁)
㈣、附表之4: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03時30分起至同日03時3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受執行人:周彥楷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指虎刀1把周彥楷周彥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29至233頁)
㈤、附表之5: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09時45分起至同日09時5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周彥楷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鋁棒24IN(英吋)1支周彥楷周彥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822卷第237至241頁)2鋁棒28IN(英吋)3支周彥楷周彥楷
㈥、附表之6:查獲時間:108年9月6日00時30分起至同日00時3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公正派出所)受執行人:黃泓獻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番刀1把黃泓獻黃泓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372卷第61至65頁)
㈦、附表之7:查獲時間:108年6月22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0段000號受執行人:黃泓獻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泓獻黃泓獻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二第95至99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㈧、附表之8: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受執行人:黃振閎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振閎黃振閎①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016卷一第29至3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2K盤1個黃振閎黃振閎
㈨、附表之9:查獲時間:108年7月15日17時5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刑大科偵隊)受執行人: 涂士惟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Apple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涂士惟涂士惟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85至389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㈩、附表之10: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8時17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9樓之10受執行人: 葉士豪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葉士豪葉士豪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85至9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2空氣長槍1把葉士豪葉士豪
、附表之11:查獲時間:108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 廖玟倩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廖玟倩廖玟倩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169至173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12: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4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5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10號)受執行人:鄭吉修在場人: 陳筑靖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陳筑靖陳筑靖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頁、第107至118頁)2殘渣袋1個陳筑靖陳筑靖3分裝鏟1支陳筑靖陳筑靖
、附表之13:查獲時間:109年6月10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508號)受執行人:鄭吉修在場人: 黃惠真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1包黃惠真黃惠真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97卷二第97至103頁)2玻璃球1支黃惠真黃惠真3分裝鏟1支黃惠真黃惠真4殘渣袋1包黃惠真黃惠真
、附表之14: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 張婕恩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張婕恩張婕恩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69至7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張婕恩張婕恩
、附表之15: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 魏士豐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魏士豐魏士豐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至149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之16: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3時35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弄00號4樓受執行人:魏士豐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魏士豐魏士豐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143頁、第155至159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5頁)
、附表之17: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 周家如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周家如周家如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289至29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
、附表之18:查獲時間:109年7月13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3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 簡士鈞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簡士鈞簡士鈞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237至241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19:查獲時間:109年7月1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甲○○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Apple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甲○○甲○○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20:查獲時間:109年7月14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受執行人: 張哲禎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Appleiphone6s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張哲禎張哲禎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16卷一第301至305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7頁)
、附表之21:查獲時間:109年6月16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受執行人: 邱博侖 在場人: 林郁霈邱芯彤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邱芯彤邱芯彤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26卷一第345至347頁)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66頁)2WIZ8268S平板電腦(黑色)1個邱芯彤邱芯彤3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郁霈林郁霈4Koobe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邱芯彤邱芯彤5K盤1個邱芯彤邱芯彤6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1組邱芯彤邱芯彤7散熱板1個邱芯彤邱芯彤8筆記本(草綠色樣式)1本邱芯彤邱芯彤9 陳昆能 健保卡影本1張邱芯彤邱芯彤10陳昆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邱芯彤邱芯彤11 吳美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各1張邱芯彤邱芯彤12 陳曉仁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1張邱芯彤邱芯彤13邱士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1張邱芯彤邱芯彤14邱士豪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張邱芯彤邱芯彤15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張邱芯彤邱芯彤16陳曉仁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張邱芯彤邱芯彤17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邱芯彤邱芯彤18 陳雲嬌 自然人憑證申請表1張邱芯彤邱芯彤19 陳崑能 自然人憑證申請表1張邱芯彤邱芯彤20陳崑能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1張邱芯彤邱芯彤20 鄭鈺馨 自然人憑證申請表1張邱芯彤邱芯彤21鄭鈺馨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1張邱芯彤邱芯彤22鄭鈺馨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3陳崑能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4陳雲嬌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5 黃凱傑 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6 李健誠 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7 邱述衍 自然人憑證1張邱芯彤邱芯彤28AMZ-9168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邱芯彤邱芯彤
、附表之22:查獲時間:109年4月28日00時07分起至同日00時16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受執行人: 黃瀗鋒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1開山刀1把黃瀗鋒黃瀗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3至69頁)2iphone手機(含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瀗鋒黃瀗鋒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745卷十三第317頁)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警1822卷第131至14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峯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原名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於10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5627卷第99至11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原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原名廖昱傑):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8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
822卷第165至172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8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
認紀錄(警1822卷第173至181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3頁)⒋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元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74
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㈣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警1822卷第191至205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偉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62
7卷第187至191頁,結文第197頁)㈤證人 侯品榛
⒈證人侯品榛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1822卷第209至2
12頁)㈥證人 曾傑敏
⒈證人曾傑敏於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61至
176頁)㈦證人 李建緯
⒈證人李建緯於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2962卷三第177至
179頁)㈧證人 涂荃翔
⒈證人涂荃翔於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七第11至22頁)⒉證人涂荃翔於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七第23至37頁)㈨證人 楊智羽
⒈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2962
卷三第85至105頁)⒉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326
卷一第207至239頁)⒊證人楊智羽於109年6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326卷一第2
51至262頁,結文第263頁)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191至212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一第223至226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77卷第39至51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
聲74卷第77至85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0月8日移審訊問筆錄(本
院一卷第299至309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三第221至260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2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六第241至244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六第271至295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73至88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七第153至170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4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295至325頁,結文第329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3至13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
卷第3至8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一第107至110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77卷第59至69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
聲74卷第87至94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二第119至165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2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八第89至163頁,結文第171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181至185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10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八第231至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21至33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一第441至449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326卷一第445至461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
錄(偵4326卷一第475至482頁,結文第485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
錄(偵4326卷一第487至489頁,結文第491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26
卷二第313至322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11月27日於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9訴745卷二第239至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43至5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
卷第23至29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99至10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少連偵
卷一第177至180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4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羈52卷第43至50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少連偵卷二第69至99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
卷二第109至113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二第423至447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97
卷二第467至469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26
卷二第323至361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2962
卷九第231至259頁)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獻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133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95至101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
卷第257至261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5016卷一第13至27頁、第37至4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5016
卷一第47至55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7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
016卷一第127至131頁,結文第133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訴745卷二第71至101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閎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65至7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2372
卷第13至18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
卷第255至257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4297卷三第231至25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8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
297卷三第261至263頁,結文第265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167至193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泳泰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8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警1822卷第109至121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68
卷第80至84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5627
卷第255至261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
錄(偵5016卷一第351至375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5016
卷一第377至383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偵5016
卷一第401至404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
09訴745卷三第275至296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士惟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109訴
745卷十二第141至343頁)
二、書證部分: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李驊峯、黃子原、廖子元及被害人黃博偉等人就醫資
料與相片①李驊峯(警2962卷三第320至335頁)②黃子原(警2962卷三第337至380頁)③廖子元(警2962卷三第382至391頁)④黃博偉(警2962卷三第392至398頁)⒉告訴人李驊峯、黃子原、廖子元、被害人黃博偉等人之診斷
證明書①李驊峯(警2962卷三第319頁)②黃子原(警2962卷三第381頁)③廖子元(警2962卷三第386頁)⒊108年7月13日雲林斗六市○○街00號3樓(小雅)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扣案物、被害人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2962卷三第181至299頁)⒋同案被告邱仕賢、黃泓獻就醫資料、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2962卷三第399至43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7312
9號鑑定書1份(偵5627卷第123至128頁)㈡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2962卷十二第219至223頁)⊙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甲○○。
三、物證部分:㈠同案被告周彥楷所有:
⒈扣案如附表之4編號1所示之指虎刀1把(警1822卷第229至233頁)。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於109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016卷一
第415至417頁)⒉被告甲○○於109年7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5016卷一第419至435頁)⒊被告甲○○於109年7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016卷一第
455至457頁,結文第459頁)⒋被告甲○○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三
第31至79頁)⒌被告甲○○於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9訴745卷十五
第259頁至第262頁)⒍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至99頁
)⒎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簡式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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