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薩昌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薩昌齡與 蘇珮珊 原為男女朋友,薩昌齡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蘇珮珊,當薩昌齡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時,薩昌齡與蘇珮珊在車內起口角爭執,蘇珮珊即向薩昌齡表示要下車,經薩昌齡拒絕,蘇珮珊便於車輛行進間開啟車門欲跳車,然隨遭薩昌齡拉回,蘇珮珊復伸手碰觸薩昌齡所駕車輛之方向盤,薩昌齡即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珮珊之臉部、頭部,並拉扯蘇珮珊頭髮(此部分傷害犯行,經蘇珮珊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對蘇珮珊恫稱「今天如果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加害生命之事,致蘇珮珊心生畏懼,期間薩昌齡均未減速駛靠路邊讓蘇珮珊下車,以藉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蘇珮珊之行動自由,嗣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前,因前方車輛停止,薩昌齡始將車輛停下,蘇珮珊則趁隙跳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珮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薩昌齡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卷第26頁,下稱本院卷),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薩昌齡固坦承情緒失控,並有毆打、拉扯告訴人蘇珮珊頭髮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4頁、第1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之前蘇珮珊曾因吵架而碰伊車子方向盤及拔掉車子鑰匙,差點害伊發生事故,當天兩人又吵架,蘇珮珊伸手觸碰車子的方向盤、排檔桿,伊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才打蘇珮珊,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且蘇珮珊開啟車門時,伊正在迴車,伊要蘇珮珊不要下車,還對蘇珮珊說「不要我沒打死你,妳卻被車子撞死」,蘇珮珊應該是聽錯了,伊是擔心蘇珮珊安危才拉住蘇珮珊,之後蘇珮珊就沒有再說要下車,後來到大興中學時,蘇珮珊要開車門下車,伊見旁邊有車,還用手按了蘇珮珊一下,並向蘇珮珊表示先不要下車,待伊將車輛靠邊,過程中伊並未說恐嚇的話語,且從大觀路至大興高中僅短短數分鐘之路程,應不構成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珮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上車後,被告用右手毆打伊胸部、背部,並拉扯伊頭髮,伊右耳也遭被告打傷,被告以「我今天不打死妳,我不會讓妳下車」等語恐嚇伊,讓伊很害怕,伊當時有明確的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但被告一直拉住伊,不讓伊離開,之後到大興高中前面,伊要跳車,又遭被告拉回,兩人互相拉扯,之後伊就跳下車往大興高中內跑進去,伊攜帶的包包則留在被告車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又證稱:當天伊到被告車上後,兩人談了一些事情,但因沒有共識,被告就動手毆打伊,伊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但被告不讓伊下車,還對伊恫稱「今天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話語,伊很害怕,且被告說完後就不停的毆打伊,還抓伊頭髮,不讓伊下車,致伊無法離開,伊一直掙扎,是後來被告開到大興高中前,伊趁隙跳車,跑進學校內,被告有追上前,但不知道是被學校的警衛還是教官擋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觀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毆打伊,並阻止伊下車之情形經過,均指述詳細,核與被告供稱當日確有因情緒失控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一節(見偵查卷第4頁、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相符,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 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7頁),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被告車上與被告起了口角,伊向被告表示不想談了,在大觀路上伊有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但被告沒有說要靠邊停,也沒有要讓伊下車的意思,且被告有說不讓伊下車,所以伊就在路中開啟車門,但伊沒有說要自殺,可能是伊開車門的動作讓被告不高興,被告就開始毆打伊,但被告還是沒有將車輛靠邊,是車子一直開到大興高中前面,車子還在路中間,因前車停止,所以被告的車子稍微停下,伊才開車門下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下稱桃簡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復證稱:因當時兩人發生爭執,伊向被告表示不想談了,並說要下車,但被告沒有意思讓伊下車,也沒有停車或減速,伊嘗試要去開車門,被告見狀,便將伊拉回,伊才去碰被告車子的方向盤,想藉此分散被告注意力,讓伊得以開啟車門下車,但伊一碰方向盤,被告就抓伊頭髮並毆打伊,印象中被告還有說「今天不打死你,不讓你下車」等話語,被告從大觀路到大興高中這段路程中,均未減速,也未將車輛靠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下車,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始冒險於行進中開啟車門表示要下車,但被告在得知告訴人欲下車之意後,亦未將車子行駛至路邊讓告訴人下車,或是告知告訴人會盡速讓其下車,反是將告訴人拉回,告訴人為求脫逃,始伸手觸碰被告車輛方向盤,然卻隨遭被告毆打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其中甚以「我今天不打死妳,我不會讓妳下車」等語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於在車輛行進間採取觸碰方向盤之可能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激烈手段嘗試離開,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在爭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失控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恫稱「今天如果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語,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辯稱並未說恐嚇話語,應係卸責之詞。至被告另辯稱從大觀路至大興高中,僅短短幾分鐘之路程,難認有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並不以私行拘禁為唯一之型態,私行拘禁乃妨害自由之例示,是倘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相當之時間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縱令時間不長而距離有限,亦無礙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欲下車之意後,不僅出言拒絕告訴人之請求,亦未將行進間之車輛減速或靠邊,而告訴人試圖開啟車門,復遭被告拉回後毆打並拉扯頭髮,甚且有出言恐嚇等舉動,且被告自承從大觀路至大興高中前,車程約數分鐘(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示要下車,而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僅讓告訴人身心受創,且除非告訴人採取可能傷害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觸碰被告車輛方向盤或伺機跳車0舉外,別無他法得脫離被告之掌握,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持續相當時間,是被告辯稱僅僅數分鐘,而不構成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殊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因之前兩人吵架,蘇珮珊曾於車輛行進間晃動車子方向盤且抽出車子鑰匙之情形,所以當天兩人發生口角,蘇珮珊碰伊方向盤,伊為了保護其他用路人,才毆打蘇珮珊,且為避免蘇珮珊跳車發生意外,才抓蘇珮珊頭髮,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因吵架而去碰被告車輛方向盤一情,但明確證稱並無試圖拔取被告車子鑰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查告訴人之所以於案發當天伸手觸碰被告車輛方向盤,起因於被告拒絕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得已始伸手碰觸被告車輛方向盤,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碰觸被告車輛方向盤後,即遭被告毆打、出言恫嚇,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向被告要求下車而遭被告拒絕,因而有試圖開啟車門之舉動,然被告遇此情形,當可直接減速靠邊,並向告訴人表明會讓其下車以阻止告訴人再度開啟車門,並非全無其他途徑可資解決,惟被告竟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且以「今天如果不打死妳,不讓妳下車」等話語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於盛怒之下所為之毆打、出言恐嚇之舉措,實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而為「必要」行為,或認當時有「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所為。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阻止告訴人下車,其程度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恫嚇言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恫嚇告訴人之言詞,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為其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法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且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日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
2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屬無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