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辛○○庚○○丙○○丁○○戊○○
弄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辛○○、戊○○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雖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爭議,然該2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第146條修正前,適用該條認定行為人有妨害投票之行為時,本即要實質認定被告遷徙戶籍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更有利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被告庚○○代被告甲○○、被告丙○○代被告丁○○辦理戶
籍遷移,被告庚○○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8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就共同正犯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變更,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情節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㈡參照)。㈣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選偵字第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街○○號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辛○○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庚○○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街○○號現居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己○○、庚○○、辛○○等7人為兄弟姊妹,均已各自成家而搬離台北縣○○鄉○○村○○街○○號多年,實際上均未居住在上址,為支援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吉林村之候選人,基於虛設戶籍,以便取得在吉林村投票選舉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權,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於95年2月3日由庚○○代甲○○辦理,庚○○、己○○、辛○○則親自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遷移戶籍至上址;另於95年2月6日丙○○代丁○○申請,丙○○、戊○○則親自至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遷移戶籍至同址,以虛設戶籍方式,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資料,將彼等均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吉林村之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甲○○等7人進而於95年6月10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使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第18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等7人,坦承分別上揭時間將戶籍遷入前揭地址,嗣於95年6月10日前往投票,且渠等平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會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吉林村乃是因受人請託而幫忙投票等情;復有甲○○、丙○○、丁○○、戊○○、己○○、庚○○、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甲○○委託庚○○、丁○○委託丙○○申請戶籍登記之委託書、台北縣貢寮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003投票所(貢寮鄉吉林村)之選舉人名冊、台北縣○○鄉○○村○○街○○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外觀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另被告等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亦未因而獲有利益,請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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