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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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1、1232、1233、1234、1235、1236、1270、12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壹只、塑膠盒壹個,均沒收;又犯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又犯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壹只、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並由本院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5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甲○○因另犯贓物罪,於95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出監,出監後,甲○○竟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 非命及 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報告6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4頁、96年度毒偵第142號偵查卷第13頁、9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13頁、95年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5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421號偵查卷4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2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9頁),檢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⑴扣案白粉1小包檢驗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92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偵查卷第2頁):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
⑵扣案白色結晶物3小包檢驗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5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21頁):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1小包,毛重約0.3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17頁):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2小包,毛重0.75公克)㈣扣案之注射針筒共6支、分裝袋1只、塑膠盒1個(詳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814、4425
、409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9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9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書、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書、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被告於95年7月24日因不付觀察勒戒出所之後(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5年5月24日上午8時前某許,亦即係被告入勒戒所之日);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係在被告於96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後,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反覆實行之犯意均有所中斷,附表一與前案、附表二與附表一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均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與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核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雖均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據被告自承其係平均約1天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可見其犯罪行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判刑之前科,仍續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分屬「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但毒性極強,極易中
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4至8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10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37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1.0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共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盒1個,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案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案物品│││及│及點││及驗尿報│││犯罪地點│││告│├──┼────┼─────┼──────┼────┤││95年10│95年10月9│海洛因:注射│分裝袋1││96年│月9日下│日13時15分│針筒摻水注射│個(尿液││度毒│午1時15││手臂血管方式│呈可待因││偵字│分前某時│基隆市安樂│施用。│、嗎啡、││第4○○○區○○路及│安非他命:以│安非他命││4│基隆市○○○○路口│玻璃球吸食器│、 甲基安 │││堵區泰安││燒烤方式施用│非他命陽│││路4巷12││。│性反應)│││號││││├──┼────┼─────┼──────┼────┤││95年10│95年10月22│海洛因:同上│注射針筒││96年│月22日中│曰1時15分│方式。│1支(尿││毒偵│午│││液呈嗎啡││字第││基隆市中山││陽性反應││142│同上住○○區○○路3││)││號││68號前│││├──┼────┼─────┼──────┼────┤││95年11月│95年11月6│海洛因:同上│注射針筒││96年│5日晚上│日00時30分│方式。│1支(尿││度毒│7、8時許│││液呈嗎啡││偵36││基隆市七堵││陽性反應││7號│同上住○○區○○路4││)││││巷2號前│││├──┼────┼─────┼──────┼────┤││95年11月│95年11月20│海洛因:同│海洛因1││95年│19日晚上│日18時10分│上方式。│包(驗餘││度偵│11時許│││後淨重0.││字第││基隆市仁愛││37公克)││5326│同上住○○區○○路47││、安非他││號││7號││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95年11月│95年11月22│海洛因:同上│安非他命││95年│21日上午│日9時40分│方式。│2包(合││度毒│10時許││安非他命:以│計毛重││偵字││基隆市七堵│錫箔紙燒烤方│0.75公克││第22│同上住○○區○○路71│式施用。│)、注射││21號││號前││針筒1支││││││、塑膠盒││││││1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12月│95年12月19│海洛因:同上│注射針筒││95年│19日1時│日1時25分│方式。│1支(尿││度偵│25分前某│││液呈可待││字第│時│基隆市七堵││因、嗎啡││42○○○區○○街42││陽性反應││號│同上住處│巷口││)│└──┴────┴─────┴──────┴────┘
95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至96年4月19日出監附表二┌──┬────┬─────┬──────┬────┐│案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案物品│││及│及點││及驗尿報│││犯罪地點│││告│├──┼────┼─────┼──────┼────┤││96年5月3│96年5月4日│海洛因:以注│無(尿液││96年│日下午6│20時│射針筒摻水注│呈嗎啡、││度毒│時許││射手臂血管方│安非他命││偵字││基隆市暖暖│式。│、甲基安││第12│同上住處│街63號前│安非他命:以│非他命陽││70號│││玻璃球燒烤方│性反應)│││││式施用。││├──┼────┼─────┼──────┼────┤││96年5月│96年5月5日│海洛因:同上│無(尿液││96│4日某時│20時30分│方式。│呈嗎啡、││年度│許││安非他命:同│安非他命││毒偵││基隆市信二│上方式。│、甲基安││字第│同上住處│路、義二路││非他命陽││1284││口││性反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