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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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 黎氏嬌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返還所侵占款項(見本院易卷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所侵占款項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5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告吳佳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23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與其餘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黎氏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小白兔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該店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0月15日上午5時24分許之前某時,將該店自10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7年10月
15日斯時止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嗣黎氏嬌 前往上址店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先打電話跟告訴人黎氏嬌說要借款5萬1,000元,告訴人有同意,但後來是因為還錢過程發生爭議,告訴人不滿才提告,伊有還一部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107年10月14日工作日報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自該Line對話中,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5時24分許,突然傳送訊息稱「你把郵局帳號給我,我把錢全部匯給你」,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起播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均未獲回應,復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怎麼了?」、「發燒(應為「發生」之誤)什麼事了呢?」、「店裡的錢你不等胖哥下來交給他,你突然這樣走,叫我傳帳號給你,發生什麼事了呢?」等語,堪認被告於取走上開店內營業額5萬1,000元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於對話中雖又稱「店裡的錢我一毛不少匯給你,我不想再回去那了」、「櫃檯有人要接手不是?」、「我晚一點過去,我找給你看你在哪裡我拿去給你」,惟告訴人等候至晚上7、8時許,並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前來還錢,被告均已讀不回;直至翌(16)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我已經給你機會了,你不在(應為「再不」之誤)拿來,我只好報警給警察去處理了」,被告固仍回稱「我會把錢還妳,放心」等語,而迄今均未歸還,其具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經本署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後到庭過1次,之後又經傳未到,並空言上開辯詞,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相悖,對於其曾歸還部分款項等辯詞,亦無提供相關事證線索供查,堪認其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1,000元,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未歸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