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 林春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彥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1,0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損毀後之殘值10,000元及兩支毀損手機合計之中古價值10,000元,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本金為1,913,888元,其擴張請求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2,872元(1,913,888-1,081,016+20,000=852,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