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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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大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65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大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大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大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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