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請人𡍼富祺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關係人𡍼 筱鯉 相對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甲○○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丁○○、戊○○之生母即相對人丙○○、生父𡍼 富群 原與𡍼富群之父母𡍼 榮源曾瓊珠 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𡍼富群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往生後,相對人因與𡍼榮源、曾瓊珠之生活習慣不同而相處不睦,相對人多次表明無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意願,欲獨自返回娘家居住並斷絕與前夫家之往來,於109年3月間返回高雄娘家居住並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街○○號。因2名未成年人之生父已經往生,本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與義務,原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有一定年紀,難以教養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人,經親友討論後,由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伯父擔任養育未成年人之責。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兩名未成年人原住處之斜對角,門牌相差
5號,兩名未成年對於原生活環境均熟悉,並便於未成年人與祖父母間相互探望,且聲請人及原家庭成員與兩名未成年人間相處亦稱融洽,現相對人已經無照照顧意願,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准予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並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佳,自己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也不願意讓未成年人重新適應新環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家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因離家,無意願且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迄今,顯見相對人過往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丁○○、戊○○之情,又相對人到庭稱無意願照顧丁○○、戊○○,同意停止親權等語,而有現在及將來均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均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未成年人丁○○、戊○○之父𡍼富群於100年11月5日死亡,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離家後返回高雄並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號,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人選,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丁○○、戊○○選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現與祖父母同住,聲請人與渠等居住地點鄰近,平日相處融洽,目前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丁○○、戊○○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次按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丁○○、戊○○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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