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
48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倘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論列,或置而未論,或未記載不採納對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且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另指全文分為主文、理由二欄,竟無事實欄之記載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亦失其所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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