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0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帳單未繳
清金額計付滯納金。至95年7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210,086
元(含本金180,182元、利息21,904元及滯納金8,000元)未
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86元,及其中1
80,182元部分,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2,3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