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寶建玉玲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寶建玉玲瓏藥品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票
款之責,嗣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撤回丙○○部份之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寶建玉玲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寶建
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告丁○○,發票日97年10月31(
票號QAA0000000號),以花旗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寶建公司答辯:被告確實為發票人,惟因被告經濟上有
困難,並望以分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寶建公司辯稱請
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非被告寶建公司
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
是被告寶建公司此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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