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
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96年10月至97年7月消費簽帳147,095元,暨計至97年8
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6,40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15
4,699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