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 歐惠雀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群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鄭茂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晚上11時許,將其所有航運抽砂船停於頭城鎮烏石港內,因固定錨繩時未設置警示燈,而使原告所有「溢盛豐」號漁船入港時撞及抽砂船而受有損害,經委外修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雖曾向宜蘭縣政府標得「烏石漁港航道疏浚工程」,惟抽砂工作係轉包由訴外人昇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鈜公司)施作,原告主張其所有「溢盛豐」號船舶與抽砂船發生碰撞云云,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並無抽砂船,亦不清楚事實發生經過,依被告公司現場之工程負責人 謝啟仁 事後告知,發生碰撞事故後,係昇鈜公司負責人 劉秀財 與原告處理協商,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非抽砂船之所有權人,仍無端對被告興訟,且據劉秀財告知抽砂船於晚上停泊於烏石港內,且有設置警示燈,係原告所有「溢盛豐」號漁船進港時割斷了抽砂船之固定船繩才發生碰撞,有過失之一方應為原告。況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修船估價單之真正,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卻於107年
2月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溢盛豐」號漁船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卷附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3日府農漁字第1070122506號函附該漁船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至第51-4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所有「溢盛豐」號漁船因被告公司固定錨繩時未設置警示燈,致漁船進入烏石港撞及抽砂船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所有「溢盛豐」號漁船因被告公司固定錨繩時未設置警示燈,致漁船進入烏石港撞及抽砂船而受有損害1,586,90
0元,是否可採?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依說明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溢盛豐」號漁船因碰撞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過失致「溢盛豐」號漁船與抽砂船碰撞而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 沈鈞緯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拖船船長,因「溢盛豐
」號在宜蘭縣大溪港外故障,所以伊把它拖回烏石港,伊不知道為「溢盛豐」號為何故障,只知道失去動力,伊將繩子丟給船長綁好拖回來。(問:「溢盛豐」號擱淺的地點附近有抽砂船嗎?)「溢盛豐」號是因為失去動力,伊從大溪漁港的外面去拖回來,拖回到烏石港航道的門口才拖不動。(問:為什麼會拖不動?)不知道,因為海底下有什麼東西卡住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拖不動開始往左漂,「溢盛豐」號被卡住有沒有漂動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先救自己的船。(問:「溢盛豐」號拖不動的地點,附近有沒有抽砂船、浮筒等障礙物?)沒有,拖砂船在伊拖船左邊更遠的地方。(問:你拖進來的時候是正常出入航道,正常航道附近並沒有任何障礙物,是因為拖不動左漂,你的船才去碰到浮筒?)是。(問:為什麼拖不動的原因,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被什麼卡住,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證人所述可知「溢盛豐」號漁船於105年1月8日出海捕撈鰻魚苗時因故在大溪漁港外海失去動力,由其船長即證人 吳建興 電請證人沈鈞緯駕駛拖船將「溢盛豐」號漁船拖回烏石港,然拖至烏石港航道口時,「溢盛豐」號漁船因不明原因無法拖行,證人沈鈞緯為避免其拖船碰到浮筒毀損,因而將原連結二船間之繩索切斷等事實。
⒉證人沈鈞緯復證稱:(問:你的船被浮筒卡住,證人後來是
如何脫身?)伊叫水手慢慢把船往另外一方推開,船在慢慢移動,然後就解困了。(問:解困後,後面的「溢盛豐」號怎麼辦?)它也是跟著潮流在動,伊沒有辦法,之後「溢盛豐」號自己隨著水流漂動,至於漂到哪裡伊也不曉得,而且脫困出來後就跟著潮水走,因為已經失去拉的動力。(問:所謂沒有動力是指?)就是螺旋槳或引擎不會動。因為沒有動力,就只能視水流或風向隨意漂動。(問:你回到港邊後,知道「溢盛豐」號怎樣?)聽說「溢盛豐」號跟工作的船碰撞在一起。(問:所以「溢盛豐」號是在證人離開後才跟工作的船碰撞在一起?)是,伊離開時,「溢盛豐」號還沒有發生碰撞。(問:後來「溢盛豐」號怎麼拖回來?)隔天聽說是有人把它解開的。(問:什麼叫做解開?)因為跟工作船碰在一起,所以需要把它跟工作船解開,那個地方比較淺,伊沒有辦法進去,就是因為比較淺,才需要工作船去抽砂。(問:「溢盛豐」號跟工作船碰在一起,是因為那個地方比較淺才擱淺,還是因為什麼事故才碰撞一起?)「溢盛豐」號在伊後面,伊的拖船可以前進,它應該就可以前進,伊也不曉得它為什麼沒有辦法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堪認「溢盛豐」號漁船因不明原因卡住時,其尚未與抽砂船發生任何碰撞,然切斷與拖船間之繩索後之「溢盛豐」號漁船本身已失去動力,加上海潮牽引,因而碰撞靜止於港內抽砂船,故碰撞原因係因拖船拖行不當及「溢盛豐」號漁船本身失去動力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船舶碰撞係因抽砂船於固定錨繩時未設置警
示燈,而使原告所有「溢盛豐」號漁船入港時撞及抽砂船而受有損害158萬餘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件船舶碰撞時點係發生在104年12月間
某日晚上11時許,嗣於107年6月28日時才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發生碰撞時間為105年1月8日23時許,倘原告所有「溢盛豐」號漁船因本件碰撞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高達158萬餘元,豈會連發生碰撞時間點均記載錯誤。又原告傳訊證人即「溢盛豐」號漁船船長吳建興到庭固證稱:「溢盛豐」號出海捕撈鰻魚苗時因機械故障,請同業船舶幫忙將船拖回烏石港過程中,因船底船舵勾到抽砂船錨繩且無法解開,導致「溢盛豐」號左側船身擦撞到抽砂船側身而受損,發生碰撞之前,抽砂船作業完畢應該開進烏石港裡面,不應該擋到航道,而且錨繩、抽砂船都沒有警示燈,因為當地有好幾艘船跟伊一樣有碰到抽砂船,但因為被浪推開情況比較好,抽砂船船主也是有賠償幾萬塊。發生船舵與錨繩勾住情形後,伊跟 林永春 就在那邊待了一個多小時,想要把錨繩解開,錨繩太粗沒有辦法解開,嗣因海浪關係而發生擦撞;後來伊聯絡友人以小艇將伊與林永春接回岸上,並前往海巡署報備,表示「溢盛豐」號勾到抽砂船錨繩,請海巡署提供抽砂船聯絡人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另證人林永春亦證稱:「晚上出海去捕鰻魚苗,抓到差不多大溪那邊船壞掉了,打無線電找人來拖,拖進烏石港附近在出海口那邊,就勾到抽砂船的錨繩,前面的船就拉不動,然後才碰到抽砂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證人吳建興、林永春分別為「溢盛豐」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因出海補撈鰻魚苗致「溢盛豐」號漁船發生擱淺等事故,核其所述難免有迴護原告或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詞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07年7月11日北一隊字第1071001097號函可知,105年1月8日至105年
1月9日烏石安檢所值班執勤工作紀錄簿所載均無船舶碰撞報案紀錄,另據函附105年1月8日至1月9日值班執勤工作日誌記載:105年1月9日上午8時35分「安檢回報大排(溢盛豐)在港嘴擱淺,由一兵 洪坤良 前往查看。」;同日上午8點45分「由頭城派出所帶領民眾至本所調閱港監查看。」;同日上午9時「值班詢問至所內相關漁民 源富 船員( 沈鴻財 )表示該點半夜就擱淺於港嘴,船上人員已由某小排送回上岸,並表示白天再處理。」;同日上午9時18分「溢盛豐已由工作平台的救生小艇拖至南堤綁好」、9時25分「頭城派出所與民眾離開本所。」可知「溢盛豐」號漁船係於
105年1月8日半夜「擱淺」在烏石港港嘴,船上人員(即證人吳建興、林永春)先搭乘小艇上岸,105年1月9日上午9時18分「溢盛豐」號漁船再由工作平台救生小艇拖至烏石港南堤綁好等事實。則證人吳建興證稱「溢盛豐」號漁船係因勾到抽砂船錨繩致與抽砂船發生碰撞,並於上岸第一時間前往海巡署報備云云,核與海巡署前開函覆工作日誌內容不符,是其所證內容應不可採。另證人林永春雖亦證稱「溢盛豐」號漁船係因勾到抽砂船錨繩才會與抽砂船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其同次到庭證述內容:「(問:作業船勾到抽砂船的錨繩,證人知道是船舶哪裡勾到錨繩?)我不曉得,船下面去勾到,我怎麼知道,前面的拉不動,才碰到抽砂船。(問:發生碰撞時,證人不是在船上面?)勾到時,是在水裡面,我又看不到。(問:既然勾到部分是在水裡面,證人如何得知是勾到抽砂船的錨繩?)因為在航道內就只有抽砂船的錨繩,沒有其他東西,不然怎麼可能拖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惟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發包之「烏石漁港航道疏浚工程」,主要工項係「航道挖方及運填」、「養灘區雜物開挖清理」、「垃圾雜物分離及運棄處理」、「磚塊及混凝土塊運棄處理」、「養灘填砂土方區及雜物開挖區表面撒草籽」等(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可知烏石港於本件事發時已因泥沙、垃圾、磚塊、混凝土等雜物而淤積嚴重需進行疏竣工程,又證人林永春所述「航道內只有抽砂船錨繩」乙節僅係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證人林永春前開證述,亦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估價單總金額固為1,586,900
元,惟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真正,觀之原證二估價單出具人係無修繕船舶專業之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證二估價單顯不足以證明「溢盛豐」號漁船有因船舶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於被告質疑原證二估價單真正後,復於10
7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原證17「宜宏機械工程行、 黃献龍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 宋森喜 、 陳峯錫 到庭均證稱,當初係「溢盛豐」號漁船船主即證人吳建興找他們修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4頁背面),顯見出具估價單之宜宏機械工程行(即黃献龍)並未修繕「溢盛豐」號漁船;參以證人吳建興到庭復證稱:原證2及原證17估價單均為伊所製作,原證17估價單蓋有「宜宏機械工程行」店章,係因為伊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向朋友借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原證17估價單應係原告與證人吳建興於本件訴訟後始臨訟製作之文書,自難認上開二紙估價單為真正。至證人吳建興固證稱,「溢盛豐」號漁船碰撞後都係由伊在處理,由伊作主,工人也是伊叫的云云,並提出膠筏管、木材、五金螺絲、油漆、吊車、堆高機等收據或出廠證明等單據。然同前述,「溢盛豐」號漁船與抽砂船碰撞時間點在「105年1月8日半夜」,翌日即由救生小艇拖回烏石港南堤綁好,衡情至遲應於105年2、3月即開始修繕,兼以證人吳建興製作原證2估價單上記載「工作天為30天」,則應於105年4、5月即修繕完畢。然證人吳建興所提出前開膠筏管、木材一批收據均係記載「105年7月出貨」,另和益木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則係記載「本公司於105年6至8月間出售吳建興先生木材製品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五金鏍絲一批則係105年6至11月出貨,油漆亦係105年6至10月出貨(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均與原告主張「溢盛豐」號漁船發生碰撞時點「105年
1月8日、9日」逾5月至10月以上,則證人吳建興稱該收據所示之材料係修繕「溢盛豐」號漁船因本件碰撞毀損而用云云,亦不可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溢盛豐」號漁船擱淺
於烏石港港嘴原因,係因被抽砂船錨繩勾住所致,又「溢盛豐」號漁船進港前已失去動力,於拖船放棄拖行後,因海流牽引而撞及停靠在港內之抽砂船,已如前述,則本件碰撞原因與被告公司有無於抽砂船或錨繩上方設置警示燈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固定錨繩時未設置警示燈,而使「溢盛豐」號漁船入港時碰撞抽砂船受有損害1,586,9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應屬無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又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9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若符合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之要件,即無再論以民法侵權責任之餘地。又應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規定,係以二艘以上船舶相互接觸後,造成其中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所有「溢盛豐」號漁船,於進入烏石港時與在港內抽砂船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規定。依海商法第99條規定;「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而言,本件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實,惟依海商法第99條規定,因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碰撞日即10
5年1月8日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且被告公司亦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於106年9月29日方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同前述,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海商法第99條已就因碰撞所生請求權時效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197條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