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惠文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蘇昱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惠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實
一、馮惠文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博愛三路375號三星卡拉OK店,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車道之際,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致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惠文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致辛○人車倒地受傷後,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辛○,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逃離現場。嗣店內客人甲○○見狀上前幫忙指揮交通,協助救治辛○,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馮惠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下稱審交訴卷】第30頁)。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甲○○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3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惠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理由欄參),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 伊有 留在現場,並請珊欣卡拉OK店的老闆娘庚○○叫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車禍地點就在珊欣卡拉OK店門口前,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而欲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下稱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大東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0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肇事遺棄(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且本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珊欣卡拉
OK店內消費,被告亦在店內消費,伊在門口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伊轉頭要進入店內時,有聽到碰一聲,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辛○發生車禍,伊與其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辛○躺在地上起不了身,被告立即將其機車牽到旁邊,並進入店內,是旁邊的店家及路人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很多人跟警察說肇事者在店內,被告有跟警察吵架。伊當時未喝酒,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之後, 伊平 躺在地上起不了身,無法看到與伊發生車禍的人,當時只有聽到一個人說「你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躺在那裡裝死(臺語)」,後來有聽到其他人說要叫救護車,伊係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後才起身,在伊躺在地上的期間,沒有人來向伊表示為肇事者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問伊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伊將機車牽到路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伊就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據上而論,被告與被害人辛○發生本案車禍後,並未上前向被害人辛○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即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情,堪已認定。
⒉復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接獲通報後,與另一名員警丙○○前往現場處理,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將傷者再走,兩造都未在場,經現場路人甲○○指認肇事機車,並說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伊查詢該機車車牌後,確認是一位馮姓車主,因伊之前即認識被告及其胞弟,所以伊便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被告當時表示他沒有騎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員警丁○○共同前往現場時,只見到一輛機車倒地,並沒有看到人,係路人甲○○指出肇事機車及肇事者在卡拉OK店內,後來進入店內發現被告,被告有對我們咆哮說車子不是他騎的,並反駁說是要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佐。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自行上前表明身份,而係經由證人甲○○指認車號後,始循線得知被告可能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被告經警詢問當下,仍否認有何肇事行為。參以被告依現場情況得以認識被害人因車禍撞擊力道倒地未起,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之義務,除對於車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亦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是縱如被告所述,其直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辛○送醫後,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惟被告於肇事後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或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乙節,亦加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未遠離,然此躲匿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二異,自應該當於「逃逸」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否
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丁○○、丙○○前揭證述明確;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到場後,伊沒有向警察承認是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伊覺得心情不好,認為車禍就是惹麻煩,警察一定會要做筆錄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以負其責云云,委不足採。
⒋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看
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也沒有看到肇事者將機車停回原位,並跑回卡拉OK店內。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伊係在發生車禍之後,好像是有人叫伊出去,伊才出去幫忙,不知道被告有無留電話給被害人,有看到被告站在旁邊,伊以為被告只是旁觀,伊不知道是誰撞的。伊當時站在被害人旁邊指揮交通,距離被害人最近,後來交通隊有對伊製作訪談紀錄表,伊在該紀錄表上簽名,伊也有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然證人甲○○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人叫伊出去幫忙或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等節;且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先向證人甲○○詢問肇事經過,由證人甲○○陳稱:「我在博愛路375號對面珊星卡拉OK店內飲酒,店內有一位客人平頭戴眼鏡,身材魁武,該人酒醉了要回家,我與老闆娘說要叫計程車給他坐,他說不要,我與老闆娘幫忙將他攙扶出來騎機車,他坐上機車起頭做迴轉時與一部沿博愛路東往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該男子又將機車牽回原位,又跑回卡拉OK店內」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佐以被害人辛○於車禍後到地未能起身察看現場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且卷內除證人辛○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在大東醫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相關談話紀錄表,則證人甲○○面對員警所提肇事經過為何之開放性問題,倘非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員警何以得知上情?顯見證人甲○○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參以,證人甲○○於案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被告與被害人辛○發生車禍後,立即將其機車牽至珊欣卡拉OK店旁,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珊欣卡拉OK店老闆娘庚○○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留在現場,且證人庚○○、甲○○均知悉被告在店內,縱被告未留下資料,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原證稱:當日伊聽到店外面有人說發生車禍,伊看到一個女生躺在路中間,被告也在馬路中間,被告叫伊叫救護車,後來是別人叫救護車,等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才進到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後改稱: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來找伊,教伊在檢察官面前要怎麼講,剛剛的內容是被告教伊講的。實際上發生車禍當時,伊出去看到甲○○在指揮交通,被告還在中間,之後被害人被送走,警察比較晚才到,被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就進到伊店內,因為伊怕被告會來找伊,所以先離開店裡,之後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後,伊出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被害人旁邊,路上有很多人,被告將車子牽到伊店旁邊,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也在馬路上,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交代伊要報案或叫救護車,伊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進到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經核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留在車禍現場或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庚○○、甲○○均僅係本案車禍偶然在場之路人,縱其等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及已進入卡拉OK店內,仍不免除被告於肇事後之在場義務,而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顯見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辛○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經路人報警送醫,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惠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珊欣卡拉OK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應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辛○人車倒地,致辛○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事人呼氣酒精測試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復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飲酒,故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伊並未飲酒後騎車肇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珊欣卡拉OK店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進入車道之際,不慎與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5毫克之酒精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埤頂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頁、第44至45頁),堪以認定。
㈡復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看到被告時,伊看到被告桌上有酒及酒杯,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酒杯起來喝,但被告當時有酒態,身上有酒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酒測前,已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且遭警查獲當時,其桌上擺放酒杯,尚難以排除被告於肇事後曾有喝酒之舉動,則被告事後於派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否為其當晚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即有可疑。又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約晚間9時,酒測時間為晚間10時49分許,已相差
1小時49分鐘,倘被告確實於肇事後飲酒,則上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結果即遭污染,受測結果可信度既受影響,自無從僅憑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僅能說明被告駕車肇事後約1時49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伊有看見被告在珊欣卡拉OK店內喝酒,桌上擺了好幾瓶啤酒,伊不知道被告喝了幾瓶酒,大約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看到被告腳步不穩,老闆娘叫 伊扶 著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並與辛○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來伊店裡喝酒,喝了1瓶多,伊便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稽之證人甲○○、庚○○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並未能逕以推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再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本須透過酒精測試而得,非一般人憑經驗即可認定之,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值高低亦與個人體質有關,尚難僅以證人甲○○、庚○○之經驗作為判斷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作為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被告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達百分之0.05以上,既缺乏科學根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實難憑證人甲○○、庚○○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又被告於駕車過程中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或吐氣酒精濃度,
並無具有可信度之檢測結果可資為直接佐證,難以確認被告體內殘留酒精之具體濃度,惟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酒之舉乙節,業據證人甲○○、庚○○前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是否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應釐清之重點即係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客觀事實進行判斷。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雖與辛○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然係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並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97頁正面),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至1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0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被害人辛○所騎乘機車先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又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之原因甚多,被告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是否係因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仍不得一概而論,蓋此類型之交通過失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常犯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造成其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所致。此外,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駕車過程中,確實有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亦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其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數值,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