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第25頁)。

二、犯罪事實

  曾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4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藏放在衣褲口袋內,旋至結帳櫃台購買香菸2包,但未將前述商品取出結帳。而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店員 柯信安 早已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增宏形跡可疑,予以全程監控,俟曾增宏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致曾增宏未能竊得任何商品。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增宏之供述。

(二)證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之照片及商品明細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竊取商品之前,其所在走道本來有顧客3名、店員1名,被告等到該走道其他人都離開而只剩自己1人時,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有先抬頭確認監視錄影鏡頭位置,並刻意閃避至角落位置,才將商品放入自己衣褲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顯非忘記結帳,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依證人柯信安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經柯信安透過監視設備全程掌握,並待被告離店即予攔阻,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遂行本件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至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己患有糖尿病、女兒患有腦部腫瘤疾病、待業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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