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陳秋錦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具體表明賠償金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本件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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