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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