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致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致全 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卷第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陳致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愷與陳致全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致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外,因故對陳致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全,使陳致全受有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腫脹及左側手部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全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愷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陳致全,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即渠 等之母 賴峰嬿 、告訴人之妻 胡錦雀 到庭結證屬實,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傷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至明,被告之罪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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