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趁被害人戊○○○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由甲○○將搶得之手機持往上毅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及皮包即隨手丟棄。
二、辛○○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趁被害人庚○○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及皮包即隨手丟棄。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華國新村1號旁,為警查獲,並循線得知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遭搶之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甲○○、證人戊○○○、丙○○、庚○○、何 佩珊 、壬○○、乙○○○、丁○、 李文程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2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丙○○、庚○○、 何佩珊 、壬○○及證人李文程、 姚金寶葉禎 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
2日刑鑑字第0980044219號函附測謊鑑定書,暨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式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檢附資料認已具形式要件,此部分鑑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甲○○共同行搶,伊於該段時間大部分都在家,僅有下午5時許至晚間12時許,與伊大哥共同在中原大學旁賣東西云云。然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49-50、66-67、111-113頁),且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第48-50頁),另有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李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前偵卷第80-81、111頁)、上毅通訊行手機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25-26、53-54、69-70、9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己○○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共同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己○○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是向鶯歌的機車行老闆李文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豪邁、黑色重型機車,我與己○○一起搶奪得手後,就將現金平分,手機則持往臺北縣鶯歌鎮之『上毅通訊行』變賣求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143頁9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96年8月27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7號前,被害人戊○○○遭2名歹徒以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奪其皮包後逃後之案件,是我與己○○騎乘向李文程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所為,當時由己○○騎機車,我坐後座負責行搶。我們沒有事先計畫,是我提議行搶,並隨機選定被害人,搶得之手機由我拿去上毅通訊行變賣,變賣所得及搶得之現金,由我和己○○平分,皮包及證件則丟棄路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4.1-25頁97年1月4日警詢筆錄)、「我跟己○○於96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7號旁,由己○○載我尾隨路人,由我動手行搶,搶到手機跟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搶到的手機拿去鶯歌的上毅通訊行變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19-120頁97年2月20日偵訊筆錄)、「96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我有與己○○在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7號前搶奪路人皮包,當時是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我負責行搶,搶到的前兩人平分花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53頁9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96年10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 經國 路口,被害人丙○○遭2名歹徒以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方式,當時由己○○騎機車,我坐後座負責行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6頁97年1月4日警詢筆錄)、「我跟另一個人(不記得是誰),於96年10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一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豪邁機車,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我坐在後座,尾隨一名騎機車之女性,搶奪其放在腳踏板上之皮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69頁9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96年10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我不記得跟誰一起行搶,但是我那陣子都跟己○○在一起住他家,所以應該是跟己○○。當時被害人騎機車,我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得現金、手機。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2
0頁97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我有於96年10月11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跟己○○一起行搶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有600元、健保卡、手機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53頁9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等語。2.參見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與被告己○○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共同為搶奪犯行,及該次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方式、取得之物等細節,其陳述均屬完全一致,於本院審理中,亦復再次明確證稱其係與被告己○○共同為前開犯行(見同前本院卷第48頁),其前開供述顯屬毫無瑕疵,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前開證述伊與被告己○○2人共同騎乘KTT-211號黑色豪邁重型機車共同行搶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同前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行搶我的歹徒有2人,騎乘黑色豪邁重機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66-67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其固一度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於96年10月間,與己○○騎機車行搶,是隊長叫我這樣講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71頁)、「我不記得是跟誰一起行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69頁)、「我好像是跟辛○○一起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行搶路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20頁)等語,然證人甲○○於為警查獲後,在歷次警詢、偵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13-23、70-71、84-90、97、107-109、120-121、141-144、146-147、153-156頁、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9-12、26-27、41-44、50-54、66-70、79-80、119-121頁、97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5、24-28、31-33、38-42、59-61頁、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8-14、124-
126頁、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46-49、52-54頁、98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9-10、12-13、18-19、41-43頁),就其所涉犯多件搶奪案件究竟係其個人所為,或與他人共同犯案,均能清楚區分,且對於其個人涉案部分,亦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則應可排除證人甲○○因記憶錯誤或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任意誣指他人同犯搶奪案件之可能性,再佐以證人甲○○歷來之陳述,其僅曾證稱與被告己○○及被告辛○○共犯本件搶奪行為,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是在96年7月19日減刑出獄後約1個多月,到己○○家中住,此後之1、2個月內,我陸陸續續在己○○家、我自己家及賓館住處,在那一段時間裡,我跟辛○○都沒有聯絡,我和辛○○是在被抓到前半個月才開始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第49頁),可推論證人甲○○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左右,始與被告辛○○有所聯繫,其一度證稱係與辛○○共同犯下本案,顯屬一時記憶錯誤所為證言,且於同次偵訊中,仔細回想後,即更正其證言而陳述本件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為之,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可參,自不得單因其曾有一時記憶錯誤之情形,即遽認其歷次所為之指證均不可採,再佐證人甲○○於96年11月24日甫遭查獲接受警察詢問之際,即曾證稱:KTT-211號重型機車是我跟朋友李文程借來的,我使用該台機車與目前在台北看守所服刑中同案被告己○○分別10月份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共同犯搶奪案5件左右(時間地點忘記了)、我獨自騎該台機車於10月份在桃園市犯搶奪10案左右之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21頁),可推論證人甲○○與被告己○○所共犯之搶奪案件不僅止於一件,則應可認定證人甲○○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均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為之等證言,應屬可信。3.再本件被告己○○先於97年1月10日警詢中陳稱:「他看我比較好欺侮,所以才會把我牽扯在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32頁),又於98年1月12日改稱:「甲○○曾經跟我要毒品,我不給他,所以他跟我有怨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5-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他曾經跟我表示需要用藥,人感到難過,但是我不給他錢去買毒品,所以我有跟他發生過口角。」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50頁),對於其與證人甲○○間產生怨隙原因之陳述已屬不一致,再參以證人甲○○自述於96年7月出獄後,曾寄住於被告己○○家中等語,亦未經被告己○○否認,足認兩人間應具有一定情誼,則其辯稱伊與證人甲○○間有怨恨故遭證人甲○○挾怨報復誣指等語,即非無疑;又證人甲○○若真係因怨恨而虛擬謊言誣陷被告己○○入罪,則自當就其記憶中與他人共犯之搶奪罪犯行,均為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述,然其非但未為前舉,甚於97年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其所涉犯多件搶奪案件是否與被告己○○共同為之等問題時,明確陳述該等案件均為其個人所犯,與己○○無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38-41頁),據此實難認被告己○○所辯屬實,又若2人間確有如此深仇大恨而致證人甲○○需以誣指被告犯罪之手段以為報復,則何以其經警詢問:「甲○○所指既為誣指亂訴,你是否要對他提出誣告之告訴?」之際,又答以:「不要,因為都是朋友所以不想提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31頁)之語?據此應可排除證人甲○○係因怨恨被告己○○而為故意誣陷其入罪之可能性。再證人甲○○自身涉犯如附表一之2件搶奪案件,業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
8號、97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在案,證人甲○○亦業於9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倘若其所言非屬事實,證人甲○○何以於其己身判決確定後之歷次偵查甚至本院審理中,均仍為相同一致對被告己○○不利,損人不利己之證述?綜前所述,被告己○○之辯解堪難採信,應認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三)末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被告己○○對於「(問:你有沒有和 王某 (甲○○)共同(包含計畫、參與等)行搶?)沒有。(問:96年期間,你有沒有和王某(甲○○)共同(包含計畫、參與等)行搶?)沒有。」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8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80044219號鑑定書一份暨該次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15-3
1頁)。參以上開測謊鑑定過程資料所載,此次測謊鑑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據此測謊鑑定報告,並綜合前開全部證據,應認被告己○○涉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證人庚○○、何佩珊、壬○○、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1-22、47頁,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30-31、33-36、64-65、100-101頁,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28-30頁、59-60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107-108、120-121、154-156頁,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66-69頁、59-60頁)、證人即於96年11月23日查獲本案之警員姚金寶、葉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161-16
2頁)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45-46、49,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31頁)、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52-60頁,97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辛○○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辛○○、己○○分別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5次搶奪罪嫌及被告己○○前後
2次搶奪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被告己○○、辛○○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均不良,均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各違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行為可議,其分別與甲○○共同騎乘機車自被害人身後行搶,不僅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同時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存有危險性,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搶奪犯行中獲取之利益非鉅,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己○○始終不知悔悟而辛○○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個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犯罪過程│搶奪之物品│││││人││││││││││├──┼────┼───┼──┼─────────┼─────────┤│1│96年8月│臺北縣│陳王│甲○○向不知情之機│手提包、摩托羅拉V1│││27日上午│三峽鎮│正惠│車行老闆李文程借用│70型行動電話(序號│││9時許│白雞67││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含S││││號前││重型機車後,2人均│IM卡)1支及健保卡││││││戴全罩式安全帽,由│1張││││││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見有機│││││││可乘,即推由甲○○│││││││趁路人戊○○○不備│││││││,以徒手搶奪其手提│││││││皮包,得手後,2人│││││││騎車逃逸。│││││││││├──┼────┼───┼──┼─────────┼─────────┤│2│96年10月│桃園縣│ 張桂 │由己○○騎乘KTT-21│手提包1個、現金60│││11日下午│桃園市│妍│1號機車搭載甲○○│0元、身分證、健保│││6時30分│南平路││,見女騎士丙○○將│卡、汽車駕照、機車│││許│與經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行照各1張、信用卡││││路口││踏板上,有機可乘,│3張、提款卡2張、││││││遂推由甲○○利用渠│BENQ-SIEMENS-EF71││││││等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手機1支││││││方竄出經過 張女 機車│││││││,張女不備之機會,│││││││由甲○○徒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得逞後,2│││││││人騎車逃逸。│││││││││└──┴────┴───┴──┴─────────┴─────────┘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過程│搶奪之物品│├──┼─────┼─────┼────┼─────────┼─────────────┤│1│96年11月16│桃園縣桃園│庚○○│辛○○騎乘黑色豪邁│手提包1個、身分證、提款卡│││日下午4時│市○○路12││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照、駕照各1張、信用卡4│││許│6號郵局前││,見庚○○於前開地│張、健保卡2紙、英語翻譯機││││││點前麵攤買麵後返回│1台、隨身碟各1個、SONY手││││││機車處拿起手提袋之│機1支、現金7500元││││││際,有機可乘,即由│││││││辛○○負責接應,王│││││││ 黃龍 則趁其不備以徒│││││││手自後方搶奪庚○○│││││││所有之手提袋,得逞│││││││後即跳上前開機車騎│││││││車往縣府路方向逃逸│││││││。││├──┼─────┼─────┼────┼─────────┼─────────────┤│2│96年11月23│臺北縣三峽│何佩珊│甲○○先單獨於96年│女用手提包1個、LV小皮包、│││日上午1○○○鎮○○街北││11月23日中午在台北│正方形零錢包各1個、學生證1│││30分許│大機車行前││縣山佳火車站前以自│張、CDMAIX行動電話1支(序││││││備鑰匙竊得車牌號碼│號OEE322A4)、現金1200元││││││BBN-328號重型機車│││││││後,由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見何佩珊在機車行旁│││││││路邊等待修車有機可│││││││乘,趁其不備由 王黃 │││││││龍以徒手自後方搶何│││││││佩珊所提之手提袋得│││││││手後,騎車逃逸。││├──┼─────┼─────┼────┼─────────┼─────────────┤│3│96年11月23│桃園縣八德│壬○○│辛○○騎乘車號000-│咖啡色格子手提包1個、身分│││日中午12時│市○○○街││328號機車搭載王黃│證2張、健保卡、殘障手冊卡│││27分許│72號前││龍,見壬○○將其所│、新竹企銀提款卡、郵局提款││││││有之咖啡色格子皮包│卡、經書、印章2個、人民幣││││││置於機車前腳踏墊上│2000元││││││有機可乘,即趁其不│││││││備由甲○○徒手自後│││││││方搶奪該皮包得逞後│││││││,騎車逃逸。││├──┼─────┼─────┼────┼─────────┼─────────────┤│4│96年11月23│桃園縣八德│乙○○○│由辛○○騎乘車牌號│手提包1個、現金3900元、國│││日下午1時│市○○路高││碼BBN-328號重型機│泰人壽保險年金給付通知單1│││許│城社區前││車搭載甲○○,途經│紙、鑰匙1串、咖啡色小皮包││││││前開地點,見 徐李秀 │1個││││││嬌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有│││││││機可乘,遂推由王黃│││││││龍趁人不備徒手自後│││││││方搶奪前開手提包得│││││││逞後逃逸。││├──┼─────┼─────┼────┼─────────┼─────────────┤│5│96年11月23│桃園縣桃園│丁○│由辛○○騎乘車號00│褐色女用手提包1個、女用內│││日下午1時2│市○○○街││N-328號重型機車搭│衣褲各1件、皮質鑰匙包、女│││0分許│與慈文街口││載甲○○,途經前開│用皮夾、黑色布錢包、黑色口││││││地點,見丁○將其所│罩各1個、記事本2本、NOKI││││││有之褐色女用手提包│A7260手機1支、光碟片1張││││││1個置於其所騎乘車│、鑰匙2串、健保卡、機車駕││││││牌號碼TY3-999號機│照、行照、居留證各1張、現││││││車腳踏墊上,有機可│金7000餘元││││││乘,遂推由甲○○趁│││││││其不備自後方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得逞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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