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受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遭逮捕、拘禁之狀下為前提,苟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市○路○○○路口駛上臺北101大樓前廣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廣場上有民眾往來通行、並有101大樓保全人員、員警執行勤務,已有危害公眾通行,員警及101大樓保全人員當場予以制止,聲請人仍不聽從,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依法予以盤查身分,因聲請人不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依法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聲請人抗拒配合,為查證其身分並防止其再度於往來通行眾多之廣場駕車為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聲請人實施管束,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於同日收受上開提審聲請書狀,有信義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執行管束通知書、聲請人提審聲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次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提審,惟其已於104年3月17日22時許離開警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聲請人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