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李小芬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榮昇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103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萬4018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債權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尚有爭議,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