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自來水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吳炉兆 被告 林海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自來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測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12,8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0.25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屬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