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啟仲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劉啟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再審聲請人劉啟仲對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該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