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利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且訴訟尚在進行中,乃為法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證明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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