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榕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
詹仕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榕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證人 盧禮源 指述被告口頭承認僅係片面之詞,且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同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104年4月9日簡訊內容,僅可略為知悉張峻榕心情不佳並對告訴人致歉,難以據此作為論斷張峻榕有竊盜犯行之證據。104年6月17日被告Line給告訴人的內容,僅可略為知悉被告有一些車子及錢的問題必須處理,且目前與家人關係生變,若以之為被告竊盜之證據,過於速斷。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盧禮源之指述,原審認被告未得證人盧禮源之同意係指載運銅板邊角料一事,顯有誤會。又依 盧俊源 之指述,庫房鑰匙在辦公室小姐處,被告沒有鑰匙。則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鑰匙,何方式歸還,辦公室小姐是否有察覺異狀。依證人談子諭之證詞,談子諭距離被告約100公尺處,該地形係斜坡之地,談子諭根本無從斷定疑似被告之人即為被告,又如何判斷帆布內是否有置放物品,如有,如何知悉是銅板邊斜角。原審未經詳查,遽行認定被告竊盜,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盧禮源、證人談子諭之證述,佐以被告於104年4月9日、同年6月17日傳送給盧禮源之Line訊息、被告所簽發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10張,認告訴人盧禮源之指訴具可信性。並以被告辯稱伊只是載一些銅鐵廢料去賣,貼一些油錢、飯錢,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不可採信。另被告辯稱20萬元本票係伊向金陵山公司借款12萬元,盧禮源要伊簽發的云云。惟被告係高職畢業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對於借12萬元,為何要簽20萬元本票,被告答稱不知道。足認所為辯詞,不足採信。本院經查,被告辯稱:8V-1236號貨車係伊父親所買,在伊母親名下。伊母親要將車子過戶給伊,但要伊拿3萬元給父親,所以跟盧禮源借3萬元,先把車子過戶給金陵山公司,等還錢再過戶回來。盧禮源說好,盧禮源向公司借12萬元,伊只拿4萬元,2萬元為過戶要繳的稅金,6萬元由盧禮源拿走。104年4月底離職,因貨車在公司名下,所以寫了一張借據。將車子過戶給公司,但還是由伊使用車子。所以伊離職時,將車子開走,盧禮源要伊開本票20萬元,表示伊欠他的,都是盧禮源說的云云。盧禮源亦證稱,被告向金陵山公司借12萬元,伊用6萬元,被告拿4萬元,2萬元是稅金手續費等語。依上開被告及盧禮源供述被告向金陵山公司借款12萬元,其中6萬元由盧禮源拿走使用。如被告所辯20萬元本票,係車子的問題。則被告僅借款6萬元,且盧禮源亦借6萬元,何以須由被告簽發20萬元之本票,未將盧禮源借用之6萬元扣除。是被告所辯20萬元之本票是車子的事云云,實難採言。原審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