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崴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崴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表明「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23頁),嗣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經原審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第29頁),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為送達,交由被告本人親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