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倍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倍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人字拖壹雙、羊毛黑色長圍巾壹條、BURBERRY牌長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韓幣肆萬伍仟元、餅乾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 林樂桂 於上開時、地,因搭乘高鐵時不慎遺忘於車站之座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林樂桂所有遺忘之上開物品,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林樂桂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林樂桂尋找遺忘物之勞費,實屬不該;暨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拾獲之NIKE人字拖1雙、羊毛黑色長圍巾1條、Burberry長夾1只(內含有新台幣2500元、韓幣4萬5000元)、餅乾1袋等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物品如教師識別證1張、韓國現金卡1張、元大信用卡2張等,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付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6號被告林倍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倍元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1樓之高鐵臺中站公車大廳座椅區,見林樂桂所有之紙袋【內含NIKE人字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羊毛黑色長圍巾《價值1000元》、Burberry長夾(內含有教師識別證1張、韓國現金卡1張、元大信用卡2張、新台幣2500元、韓幣4萬5000元,長夾價值1萬8000元)、裝有餅乾之NIKE牛皮紙袋等物】,遺落在該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紙袋後侵占入己。經林樂桂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林倍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倍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樂桂紙袋一情,惟辯稱:伊後來丟棄在垃圾桶,伊沒注意是否有錢,證件對伊沒用處,伊遂丟到垃圾桶,伊因為要搭高鐵公車,就急忙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樂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之類似款式照片等在卷可資參照。從上開監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座椅上發現告訴人遺留之紙袋,遂坐在一旁翻動該紙袋,嗣後將該紙袋拿起,並搭乘公車離去,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因搭乘公車將紙袋丟至垃圾桶一情不符,應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