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 黃嬋娟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張恩鴻 律師被告 林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面積及共有部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建物之第三層,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並不適合由兩造依原物而為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協商離婚事宜,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結婚前所購買,考量當時兩造論及婚嫁而登記為共有,惟買賣價金自始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贈與款項支付,購入後每月房貸亦均由被告收入支付,被告可以接受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但希望原告可以和被告談由被告多支出金額之找補事情,如果金額沒有辦法在離婚協議時談成,被告會另外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為證,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本件原告欲變價分割;被告亦表示可以接受變價分割方案,如果判決後,在確定前希望還是能夠跟原告談找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係供住家使用,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於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而獨立使用,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兩造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再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抵押權直接移存於兩造所受分配價金部分,故本院認無必要於本件訴訟另行通知抵押權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
一、土地┌──┬───┬────┬──┬───┬─────┬───────────┐│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烏日區│山頂│391│5,312.10│100000分之648(兩造各││││││││200000分之648)│├──┼───┼────┼──┼───┼─────┼───────────┤│2│臺中市│烏日區│山頂│448-8│638.4│100000分之648(兩造各││││││││200000分之648)│└──┴───┴────┴──┴───┴─────┴───────────┘
二、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主要用途、│建物│附屬建物│權利││││落地號│主要建材、├────┼────┤範圍│││││層數及層次│三層面積│陽台││├─────┼────┼───┼─────┼────┼────┼──┤│臺中市烏日│台中市○○○○段│集合住宅、│74.93㎡│5.98㎡│全○○○區○○段│日區學田│448-8│鋼筋混凝土│││(兩││578建號│路便行巷│地號│造、七層、│││造各│││36弄1號3││第三層│││1/2│││樓│││││)│├─────┴────┴───┴─────┴────┴────┴──┤│共用部分:山頂段696建號、10,469.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3││(含停車位編號A1-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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