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偉盛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編號營竹高幹52右7電杆前,與南北向之自行車道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GPS座標WGS84系統X:120.32120,Y:23.33629)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張春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上開南北向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上,由南向北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徐偉盛見狀閃避、煞車均不及,撞擊張春香駕駛之機車,致張春香遭撞飛、身體遭徐偉盛駕駛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撞擊後,跌落在道路上,全身多處骨折併彌漫性氣腦,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徐偉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張春香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春香之子 程凱羣 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偉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3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交訴字卷第33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蘇聖仁 、證人即告訴人程凱羣、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程文莉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9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定有明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自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又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後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8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依前揭規定,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次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99頁),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對於前開行車安全規則及車速限制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後,該機車遭衝擊撞飛,而朝西南方向位移10公尺後,始落至路旁田間,且機車龍頭遭撞擊折斷,零件四散;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往西北方向滑行,在道路上形成15.2公尺的煞車痕後,車輛仍未能停止,繼續衝向西北方向田間約15公尺後始停止,且車輛左前車頭、車身均嚴重毀損凹陷,左前擋風玻璃多處蜘蛛網狀破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41頁),足見撞擊力道甚為劇烈,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飛起,身體復遭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撞擊,跌落在道路上,全身多處骨折併彌漫性氣腦,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上,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該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交訴字卷第32頁),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相驗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無照駕駛)、減輕(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反行車安全義務之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並衡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在自行車道上,而與有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經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稱:「本件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賠償金額150萬元,沒有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1
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交訴字卷第17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仍有意願調解,惟稱僅能負擔50萬元至100萬元之賠償金額(交訴字卷第33頁),與告訴人上開求償金額差距更大,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未獲接聽,有本院110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交訴字卷第48-1頁),因而未再行安排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僅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種植稻米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與父親、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