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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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張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趙榮梅
黃麗卿 張棟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三四二‧五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一○五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榮梅、黃麗卿、張棟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4日起訴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列張棟材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趙榮梅、黃麗卿各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55/2000移轉登記予張棟材,故張棟材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9年9月20日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張棟材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74-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9)與被告趙榮梅(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黃麗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共有,惟被告趙榮梅、黃麗卿2人業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部分之持分予被告張棟材,致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69)與被告趙榮梅(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155)、黃麗卿(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155)、被告張棟材(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耀西 與被告趙榮梅之夫 張添壽 所共有之土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張耀南於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但仍得請求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坐落於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74-1地號土地為兩造四人所共有,而原告亦訴請分割云云,原告訴請之分割方式如不妨礙目前被告合法使用之房舍及現狀使用之道路問題,則被告趙榮梅、黃麗卿、張棟材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案。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故本件共有農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仍得請求分割。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274-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9)與被告趙榮梅(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黃麗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共有,惟被告趙榮梅、黃麗卿2人業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部分之持分予被告張棟材,致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69)與被告趙榮梅(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155)、黃麗卿(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155)、被告張棟材共有(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共有,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復未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旁,南臨隘界路,但並未直接連接該道路,南○○○鄉○○路74-2、74-3、75-1號建物,分別為被告趙榮梅、黃麗卿、張棟材所有,西側鋪有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北側為未種植作物之土地,且無建物,而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分割方案以保全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為前提,暨其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公平可採。從而,本件分割時,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即由原告取得編號㈠部分面積23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趙榮梅、黃麗卿、張棟材3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4、1/4、1/2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105
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
訴訟費用:裁判費29,116元+測量規費26,850元(14,400+5,250
+4,000+3,200=26,850元)=55,966元┌────────┬───────┬─────────┐│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原告:張耀南│100分之69│38,617元│├────────┼───────┼─────────┤│被告:趙榮梅│2000分之155│4,337元│├────────┼───────┼─────────┤│被告:黃麗卿│2000分之155│4,337元│├────────┼───────┼─────────┤│被告:張棟材│1000分之155│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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