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被告乙○○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年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
甲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時,雖得甲女同意,惟甲女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仍構成上開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二次對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甲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乃兩相情願,又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13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8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繼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95、96年間,0000-0000就讀高中一年級時,兩人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詎乙○○明知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5、96年間不詳時間,在上開同居地點,徵得0000-0000之同意後,以性器官插入0000-0000性器官之方式,對0000-0000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相同犯意,於97年4月間,再度徵得0000-0000之同意後,以性器官插入0000-0000性器官之方式,對0000-0000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0000-0000懷孕後,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產下一子,嗣經0000-0000之父0000-0000甲發覺0000-0000懷孕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0000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0000-0000於警詢│1.於高中一年級時,第│││之指述│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於97年4月間,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之事實。│├───┼───────────┼──────────┤│3│被害人0000-0000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4│出生證明書1紙│0000-0000於懷孕週數││││滿38週2天後,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生產下一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洪晏涵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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