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桃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相姦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97年4月3日,乙○○發現甲○○與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001室同床共枕,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於97年10月2日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證人 許寶云 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與丙○○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2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我有去過(汽車旅館),也有跟甲○○在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97年1月間被趕出來的那段時間,...」、「我只記得是桃園市○○路巷子裡的汽車旅館,...」、「是(有性器官的接合)」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379號卷第18頁),惟共同被告丙○○稱該份自白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該次開庭光碟,檢察官於第33分5秒至34分15秒訊問共同被告丙○○稱:「甲○○都承認跟妳有性關係了,妳還不承認,丙○○?」、「甲○○都承認了,妳還不承認,妳女生比男生的嘴巴還硬」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該次偵查庭,被告甲○○並未承認有與丙○○發生性行為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是共同被告丙○○上開自白顯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取得,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尚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2日偵訊中,檢察官乃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丙○○,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證人丙○○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甲○○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然該次丙○○之自白因有上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丙○○於該次偵查中所言,尚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係以男女雙方,業已從事姦淫行為
為要件。被告2人,深夜共宿一室,或可認定被告2人交情匪淺,甚或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與丙○○發生姦淫之性關係行為,而本件雖查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2人在桃園市○○街○○號6樓
001室出租套房內,惟衣著整齊,未有當場發現其有正進行姦淫行為之情形。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將現場查扣之衛生紙等物品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比對與被告甲○○、丙○○2人之DNA型別是否相符,認:(1)鑑驗結果︰衛生紙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未發覺精子。(2)鑑驗結論︰衛生紙標示處班跡與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87×10的負21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970481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
㈤本件尚難僅因被告2人深夜相處於出租套房之房間,遽而認
定被告甲○○與丙○○有相姦行為,蓋此不具有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另證人許寶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或11月打電話給丙○○,...,我問丙○○為什麼會晚回家,是不是跟甲○○出去,是不是跟甲○○發生關係,丙○○就說有跟甲○○在外面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她說和甲○○已經在一起一、二個月,已經發生好幾次性關係了,甚至可以為了他生小孩,...」、「丙○○沒有跟我說確實的時間,她只說在乙○○家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過好幾次性關係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然此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許寶云所稱汽車旅館地點係在乙○○家附近,而乙○○警詢時所留戶籍址係○○○鄉○○○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桃園市○○路並不相符,又證人許寶云既係於96年10月或11月撥打電話予丙○○,衡諸常情,其所述丙○○與甲○○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當在96年10月或11月撥打電話之前,顯然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1月中旬,是證人許寶云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丙○○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時地為相姦行為。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許寶云,核無必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目睹被告甲○○與丙○○相姦,有警詢筆錄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曾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