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 對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
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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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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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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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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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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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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