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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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戴淑如
       戴宏奇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被   告  李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2,50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22號2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82,500元之總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
  ,000元×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
  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予併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82,500元(計算式:2,
  400,000元+82,500元=2,482,5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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