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用
印,無其他可證明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之文件。而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項明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
證據之規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
印,復無其他文書足證兩造有此管轄合意,不能單憑系爭信
用卡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文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
付簽帳卡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約定條款第25條除約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外,又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其
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
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
屬無效。查被告住所地係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