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彭玉娟 (原名 陳彭玉娟
       陳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玉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彭玉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東茂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彭玉娟負擔,如對被告彭玉娟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東茂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彭玉娟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玉娟邀同被告陳東茂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向原債權人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使用,惟被告
彭玉娟截至96年6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後由原告取得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帳卡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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