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岳彩琨
被   告  茗芳 養生茶坊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4頁);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所屬坪林茶業博物館文化商店A館及B館,於104年8月5
日由被告承租經營,雙方簽訂「坪林博物館文化商店場地公
開標租案(文化商店A館)」及「坪林博物館文化商店場地
公開標租案(文化商店B館)」契約(A館租約及B館租約內
容略同,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5
日決標日起2年,租金總價為1,478,889元,年租金739,445
元及履約保證金184,861元(原證一)。被告於104年8月15
日進駐裝修,8月22日開館營運,嗣因原告就被告進行營運
評鑑,評鑑結果未獲通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告應繳交評鑑報告書,及第10條
第4項約定應於原告通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水電費,被告延
遲提出評鑑報告書及延遲繳納水電費之違約情事,應給付違
約金計34,273元,扣除被告溢繳電費4,891元,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29,382元(詳107年9月11日準備書狀附表計算)。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遲交報告部分:
系爭契約之訂立日期為104年8月26日,繳交報告之期間應自
104年8月26日起算。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交報告之計
算既因系爭契約訂立時間有爭議,不宜直接依據租約計算繳
交報告之期限。
㈡關於遲交水電費之違約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遲繳水電費時間不爭執,但被告遲繳係
因原告竊用被告之電力所致,被告主張在原告就竊用應賠償
被告金額之前,據以主張暫緩繳納所致,原告不得主張違約
金。原告既依據租約認為被告應支付違約金,則原告應賠償
竊用被告電力之金額,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始屬公允?
㈢原告竊用被告水電部分:
⒈原告竊用被告電力數額與金額之計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所竊用之電力數額與金額。
⒉原告竊用被告電力早在兩造開始履約之初即已發生,亦即
原告博物館整棟在夏季燠熱之時,使用被告之水與電噴灑
水霧,前後約4個月,此部分金額原告亦應償還被告。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屬坪林茶業博物館文化商店A館及B館公開標租案,於
104年8月5日決標由被告承租經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5日決標日起2年,年租金739,445元
、履約保證金184,861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小字第46號卷第83
-112頁)。
㈡兩造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8月5日所訂系爭契約書為內容
,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事務所就系爭契約內容
為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
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
,出租人返還如契約所載之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05-223頁)。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決標日起每1年辦理1次營運評
鑑,被告應於屆滿半年前1個月提送「上半年度工作報告」
及「下年度工作計劃重點」,供原告辦理評鑑。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於106年1月5日前提送「上半年度工作報告」與「
下年度工作計劃重點」予原告,被告遲於106年2月6日始提
送年度報告及工作計畫重點予原告,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召
開評鑑會議經評審委員評鑑結果未達80分,原告於106年3月
22日函知被告評鑑結果並通知於2周內改善及補附評鑑所缺
漏資料,被告應於106年4月5日前補正,被告遲於106年4月
14日補正。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
原告)通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其營業用水費、電費、電話費
及其他因營業產生之費用,並由乙方自行裝設分攤計費之分
水、分電表;乙方應繳予甲方水電費,依下列公式計算」;
水費(或電費)=(當月分表耗用度數/坪林茶葉博物館當
月繳費通知單之耗用度數)*坪林茶葉博物館當月繳納之總
金額。」。被告遲繳水電費日數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期為104年8月5日或104年8月26日?
㈡被告應給付延遲提交辦理評鑑之年度報告及遲延繳交水電費
之違約金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溢繳電費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382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期為104年8月5日;
㈠兩造於104年8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影本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小字第46號卷第83-112
頁),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㈡兩造於104年8月26日以系爭契約書為內容,經新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就系爭契約內容為公證,並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出租人返還如契
約所載之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2-140頁),其目的僅在補充逕受強制執行之約
定,而非消滅前於104年8月5日所訂之系爭契約。兩造之租
賃契約成立日期自以104年8月5日之系爭契約為準。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26日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有違約事實,應給付違約金合計12,280元:
㈠被告遲交辦理評鑑之年度工作報告41日,,應給付違約金
8,306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決標日
即104年8月5日起2年。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
1年辦理1次營運評鑑,被告應於屆滿半年前1個月提送上
半年度工作報告及下年度工作計畫重點,惟被告遲交年度
工作報告計41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應可採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訂立日期為104年8月26
日,繳交報告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26日起算,核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交年度工作報告之違
約情事,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惟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遲交年度報告書而受有損害,
原告以逾期1日按1年租金之1/1000計算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逾
期1日按每日租金額之10%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為8,306元【(860,000元+618,889元)÷2年÷365
日×10%×41日=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遲交水電費,應給付違約金為3,974元: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通
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其營業用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因
營業產生之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遲
繳水電費日數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並參照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延遲繳納滯
納金計算方式,按天數及當月應付水電費1%計罰如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合計3,974元,核有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遲繳水電費係因原告竊用被告之電力,在原告就
竊用應賠償被告金額之前,據以主張暫緩繳納所致,原告不
得主張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函復被告俟
釐明電費溢繳計算後,再將溢繳水電費一併退還予被告,被
告於收受函文後於105年10月24日繳納水電費,並無再提出
異議,可認被告同意待釐明電費溢繳計算後一併退還費用。
被告既有遲交水電費之事實,原告請求遲交水電費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㈢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合計為12,280元。
三、被告溢繳電費為4,891元:
㈠查原告使用被告電力之範圍為坪林茶葉博物館門口鐵捲門及
售票處、諮詢站冷氣之事實,業經兩造於106年6月27日協商
確認在案,並經證人即辦理分電移線之廠商 紀傑智 於本院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筆錄);又兩造於106年6月
27日會議並協議⒈冷氣用電計算方式為:①確認冷氣安裝日
期及電表分電之日期,②確認冷氣機型,以冷氣KCAL數每天
上午9點至下午5點計算用電量;⒉鐵捲門開關:由博物館邀
集廠商人員共同調閱博物館2週監視錄影機,確認每日鐵捲
門開關情形,並以此2週次數為基準推算104年8月至分電日
後之用電,納入溢繳之電費;而被告於上開會議亦有派員出
席,對上開協議並無異議等事實;有106年6月27日會議記錄
及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小字第46號卷第
53-5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依上開決議計算自105年7月
29日裝設冷氣起至105年10月27日裝設分表止期間,按運轉
率×耗電力×用電時數×當月天數×每月每度電費之方式計
算被告溢繳電費合計4,891元(詳本院卷第257-260頁計算式
),應可採取。原告臨訟否認原告計算之金額,難予採取。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博物館整棟在夏季燠熱之時,噴灑水霧即使
用被告之水與電,前後約4個月,此部分金額亦應償還被告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使用被告之水、電以噴灑水霧之事實,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此部分使用水電金額亦應
償還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四、承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延遲履約之違約金合計12,280元
,扣除被告溢繳電費金額4,8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違約金為7,389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9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530元│訟費用中327元由被│
│││告負擔,餘1,203元│
│││由原告負擔。│
├──────┼────────┼─────────┤
│合計│1,530元││
└──────┴────────┴─────────┘
附表一:被告遲交年度工作報告日數之計算
┌─┬──────┬──────┬────┬───────┐
│編│應提出日期│實際提出日期│逾期日數│備註│
│號│││││
├─┼──────┼──────┼────┼───────┤
│1│106年1月5日│106年2月6日│32日│逾期提出年度工│
│││││作報告│
├─┼──────┼──────┼────┼───────┤
│2│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4日│9日│上開評鑑結果未│
│││││達80分,限被告│
│││││於2周內補正資│
│││││料,被告補正逾│
│││││期。│
├─┼──────┼──────┼────┼───────┤
│合│││41日││
│計│││││
└─┴──────┴──────┴────┴───────┘
附表二:被告遲繳水電費之日數及違約金之計算
┌─┬────┬──────┬────┬───────┐
│編│期間│應繳電費金額│逾期│違約金│
│號│││日數││
├─┼────┼──────┼────┼───────┤
│1│105年6月│8,136元│2日│163元│
├─┼────┼──────┼────┼───────┤
│2│105年8月│9,447元│25日│2,362元│
├─┼────┼──────┼────┼───────┤
│3│105年9月│5,223元│27日│1,410元│
├─┼────┼──────┼────┼───────┤
│4│106年3月│3,880元│1日│39元│
├─┼────┼──────┼────┼───────┤
│合││││3,974元│
│計│││││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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