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號
原   告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78,4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
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承攬被告公司之機械零件加工工作
,而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因財務惡化,與原告協議收回全
部未兌現之貨款支票,共計300,321元,詎被告於98年1月
15日給付12,526元、同年2月10日支付9,321元、10月16日
給付9,989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68,485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請求取回債權支票通知書、未付款明細單、債權憑證、存
摺明細、債權分配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68,
4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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