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寄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聲請變更寄禁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被告監禁於監獄內,係執行羈押方法之一,其應將被告監禁於何一監獄內,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裁量審酌之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考其該條立法理由:「關於羈押之處所,涉及被告之防禦,看守所所之管理等問題,故增訂本條文,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將在押之被告移送其他看守所執行羈押。」從上述羈押處所變更之立法理由顯然可知,被告之防禦及看守所之管理為變更羈押處所之二大考量因素。是寄禁處所既為執行羈押方法之一,則是否變更寄禁處所,即應以被告之防禦及寄禁所之管理是否受影響為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他案受判刑確定,自民國(下同)96年
12月5日入監服刑,徒刑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審理聲請人之強盜殺人案,自臺灣臺東監獄借提聲請人訊問,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及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6年1月17日南所分監亭總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5號卷第91頁)之規定,將聲請人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
㈡聲請意旨謂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內,聲請人未能有充分時間
,冷靜詳研卷證、查閱書籍資料,....實有礙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云云,然所謂「未能有充分時間」其指為何?是否「影響其防禦權」?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詳查,且若謂臺灣臺南監獄之管理已使其無自由時間可供利用,則聲請人如何能多次遞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寄禁處所及向監察院陳情,是聲請人空言泛稱寄禁處所對其所為之管理已影響其權利行使,自不足採;又聲請意旨所稱臺灣臺南監獄對其懲罰4次之多,惟此是否為臺灣臺南監獄之違法、不當之管理,聲請意旨亦闕之付如。是以,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言,將被告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為免調查證據上之勞費與不便,並無不當;又從寄禁處所之管理而言,聲請人並無某些特殊疾病之治療需要,或寄禁處所有管理不當之行為,是本院將聲請人寄禁於臺灣臺南監獄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變更寄禁處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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