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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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燃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燃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燃燈於民國102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因酒醉鬧事,經盧燃燈前妻劉淑珠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傅弘毅 、 林政毅 獲報前往處理,詎盧燃燈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傅弘毅以手掐住其脖子而施以強暴,致使傅弘毅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及頸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傅弘毅接續罵稱「幹」、「幹你娘」、「你娘的」、「畜生」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傅弘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盧燃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掐員警傅弘毅之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惟辯稱不記得有無辱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盧聖夫於警詢時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在與警方爭執中有以臺語口音說「幹」、「幹你娘」、「你娘的」、「畜生」等語辱罵現場員警,並作勢攻擊伊母親而遭員警上前制止,被告即與警方發生扭打並掐住其中一名員警脖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證人 溫如玉 亦證稱:現場被告有對警察咆哮「幹」之類的髒話;伊在樓上親眼目睹警方係因被告徒手掐員警脖子才將被告壓制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0頁正背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且坦認有以臺語口音說「幹」(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承有手掐員警傅弘毅的脖子(見偵字卷第26頁),並參諸卷附員警傅弘毅、林政毅102年6月6日之職務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6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2、
1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幹」、「幹你娘」、「你娘的」、「畜生」等語當場辱罵員警傅弘毅,並為妨害公務執行,而施以徒手掐員警傅弘毅脖子之強暴手段等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員警傅弘毅接續以前揭言語侮辱,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侮辱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攻擊,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分別坦承部分犯行,堪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