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零貳柒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區○○○○之酒店內,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袋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5日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查獲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達25.0273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志明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第22頁背面)。
(二)白色結晶1袋扣案可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等情(毛重:26.7280公克;淨重:25.8280公克;餘重25.6737公克;純質淨重25.027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8至10頁、第11頁、第13至15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5.027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5.0273公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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