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錦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原記載102年2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1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30許,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董錦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
1日戒治期滿,翌(2)日釋放出所,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錦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39頁、第41頁)。
㈡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第54至56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又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先前所受處分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殘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3頁),其殘渣量極少而無法磅秤,難與包裝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將殘渣及吸食器、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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