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7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金興於民國96年9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部分,認為聲請人本應受無罪之諭知,顯見告訴人 王美珍 所訴,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意欲所為,另聲請人97年4月3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述二部分被訴事實,均係指摘聲請人有誣告行為,所憑證據均為告訴人、 林武盧春 等人之證詞,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雙方歷來之訴訟文件等證據資料,其主要爭點亦相同,俱針對兩造和解筆錄與附記條款上簽名及指紋之真實性為爭執,顯見二部分之告訴如出一轍,具備高度相似性,可一體視之,是上開有罪部分,自可謂係歸因於告訴人之誣告所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內容,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告訴人未曾經法院判處誣告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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