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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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988號、9100號、9101號、10452號、12476號、12826號、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子彈玖顆、開山刀壹把、番刀壹把、頭套肆個、手套肆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與乙○○、丙○○(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平日時有往來。緣乙○○於九十一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生盜匪之心,即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綽號「 阿南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十一顆,準備作為強盜財物之用,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乙○○並指示 萬凱琳 購買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等犯罪工具。嗣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丁○○及綽號「 水蛙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強盜下列被害人等之財物。茲敘述如下:
(一)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三時許(夜間),駕車載丙○○、丁○○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行經台南市○○街○號戊○○之住所前時,發現該號屋有人在打麻將,乙○○即向丙○○等人詢問是否進去行搶,丙○○、丁○○及「水蛙」三人均同意。即由乙○○在外把風(因乙○○認識屋主),丁○○、丙○○及「水蛙」則頭戴頭套,分持改造手槍、番刀(為丙○○所有)及開山刀進入該屋,丙○○持番刀架住屋內癸○○的脖子,丁○○拉槍機喝令戊○○、辰○○、巳○○、己○○:「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命戊○○等人趴在牆邊,致戊○○等人不敢反抗,丙○○等人即將現場之現金搜刮一空,共搶得約五萬五千元。得手後,由乙○○接應揚長離去。事後丙○○、丁○○及綽號「水蛙」之男子各分得一萬多元,餘由乙○○取走。
(二)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丙○○、丁○○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經台南市○○路○○○巷「天天樂餐廳」前,見門口停放一輛BMW自用小客車,認為該處經濟狀況應不錯,可為下手之目標,即頭戴頭套,由乙○○、丁○○分持改造手槍,除丙○○持番刀、「水蛙」持開山刀,自該餐廳之後門侵入到餐廳後面辦公室內,脅迫辦公室內之午○○、壬○○、子○○、庚○○、寅○○、丑○○、卯○○,及停車在門口被押進來之計程車司機辛○○等八人全部面靠牆壁,致午○○等人不敢反抗,並喝令午○○等人將身上之財物全部交出放在桌上,再由丁○○及「水蛙」將桌上之財物搜刮一空,共搶得現金約十七萬多元、鑽戒一只(午○○所有)、白金戒指一只(卯○○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壬○○、子○○所有)、手錶二只(寅○○、丑○○所有)。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事後丙○○、丁○○及綽號「水蛙」之男子各分得三萬五千元,乙○○約分得七萬元,其餘物品則下落不明。
二、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路口拘提乙○○、丙○○。自乙○○所駕駛之3S─六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九0手槍二把、子彈十一顆、開山刀、番刀各一把、頭套四個、手套五雙。丁○○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發佈通緝後於96年1月17日緝獲到案。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乙○○到銀樓賣金飾而已,幫他賣了七、八萬元,但他說那金飾有十幾兩,應該不只七、八萬元,我和他因此起了糾紛,我被起訴的二件搶案,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買賣金飾的糾紛而被他誣陷的。至於丙○○我不認識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乙○○91.
09.05、91.11.14警訊筆錄及丙○○91.09.05、91.11.14警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㈡乙○○、丙○○91.09.05、91.12.19偵訊筆錄及乙○○、丙○○於91訴字1416號案件所為之陳述,因乙○○、丙○○等對被告而言,應係證人身分,則彼等既未具結,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乙、本案辯護部分:㈠乙○○、丙○○之供述有重大瑕疵:⑴乙○○與丙○○起先於91.08.29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均提到起訴書編號8之強盜案是他們與萬凱琳及綽號「排骨」所為,嗣後於91.09.05才翻供說與被告共犯下編號7、8之強盜案。
⑵乙○○翻供之理由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但其亦並不知「排骨」之真實姓名,但何以仍稱排骨與其一起犯案,故乙○○之翻供理由,不可採。⑶乙○○在起先多次警、偵訊時都未提到被告提供開山刀,但卻於91.12.29偵訊時改口稱扣案開山刀為被告的,此為瑕疵之指訴,不可採。㈡萬凱琳於91.08.29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坦承犯編號8之強盜案,自91.09.05警詢起,方改口稱未參與此件強盜案。㈢被告與乙○○有嫌隙:被告曾因乙○○委託轉賣金飾、會帳而發生糾紛。㈣編號7之被害人等均指認綽號「排骨」之 陳智榮 涉案,足證乙○○與丙○○自91.09.05起之翻供不實:⑴編號
7之數名被害人戊○○、辰○○、癸○○、己○○等前均見過乙○○,且被害人巳○○、己○○均認識陳智榮,故其等於警詢均指認乙○○持開山刀架住癸○○、丙○○持槍喝令不准動、陳智榮持番刀之陳述應較正確。⑵鈞院傳訊己○○到庭證稱係乙○○持刀入內強盜,足證乙○○前所供述其在外把風接應云云,應非屬實。則其就強盜過程,所陳既有瑕疵,其不利被告之指述,亦無可採。㈤乙○○前就強盜所得金飾之流向,指述前後矛盾(關於指述被告參與融化金飾、變賣部份不可採):起先供述由其自己融化金飾,將其賣給綽號「 陳風 」或銀樓;之後翻供說金飾是他與被告融化後由被告拿至灣裡銀樓變賣。㈥丙○○就編號8強盜所得物品之流向,於警詢供述不一:先供稱「每人分得三萬五仟元,其餘贓物由乙○○處理」,後供稱「每人分得三萬元,手錶、行動電話皆由丁○○拿走」。㈦乙○○、丙○○於此次鈞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告未涉案。㈧綜上,被告前遭同案共犯乙○○、丙○○之瑕疵指述,自不得僅因該共犯當時之不利指述而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查,基上說明,本案於93年7月23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院於96年3月29日已提訊共同被告乙○○、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有如上述。則共同被告乙○○、丙○○於92年2月21日、92年3月21日本院91年訴字第141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雖彼等對被告丁○○而言,係證人身分,且當時亦未具結,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共同被告乙○○、丙○○於第三次警詢時(均詳91年9月5日
警詢筆錄)證稱係與被告丁○○、綽號「水蛙」男子共犯附表二件犯行,核與彼等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參與該二件犯行云云不符,經查,彼等於第三次警詢證述情節,核與彼等於本院91年訴字第1416號案件92年2月21日調查時(詳該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及92年3月21日審理時(詳該卷第202頁)所供述情節相符,則彼等於第三次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㈣至於被害人戊○○、辰○○、巳○○、癸○○、己○○、蘇
東澤、壬○○、子○○、庚○○、寅○○、丑○○、卯○○、辛○○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經檢察官、辯護人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無不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次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91年訴
字第1416號案件92年2月21日調查時(詳該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及92年3月21日審理時(詳該卷第202頁)供述甚詳在卷,雖:
⑴共同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91年8月29日0時40分)、
丙○○於第二次警詢時(91年8月29日5時30分)均供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與萬凱琳、綽號「排骨」男子共犯,然共同被告乙○○、丙○○均於第三次警詢時(91年9月5日)改稱係與被告丁○○、綽號「水蛙」男子共犯,並稱彼等四人另外共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1年訴字第1416號案件92年2月21日調查時,並供稱「(為何這兩次不找萬凱琳?)他那時在工作。」(詳該卷第162頁),足認共同被告乙○○、丙○○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與萬凱琳、綽號「排骨」男子共犯一節之供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共同被告乙○○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
證稱:「被告並無參與附表編號一、二兩件犯行。(為何你在91年9月5日警詢中供述丁○○有參與?)因為當時我不敢供出我們那邊南區的角頭,名字叫【品勝】,所以我就供出丁○○來替代,但是現在我覺得應該還丁○○一個清白。(為何你要供出丁○○?)我是突然想到他。」、「(之前原審審訊時,你講的是否實在?)丁○○、萬凱琳,還有排骨的部分,這三個部分我講的都不實在。(當時為何要說謊?)因為我找不到人可以擔罪。(你自己的部分既然已經認罪,為何要找其他人擔罪?)因為警察刑求我。」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91年8月29日訊問時均供稱未遭警刑求(詳本院91年聲羈字第283號卷第4頁),且於本院91年訴字第1416號案件調查、審理時均無供稱遭警刑求一節;另其上開證稱係為隱匿名字叫【品勝】角頭,所以供出丁○○來替代云云一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有可能是因為我幫乙○○到銀樓賣金飾引起糾紛而被他誣陷的云云,顯不相符。是共同被告乙○○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⑶共同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
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面。(既然如此,為何在警詢、偵訊供述你和丁○○一起去犯案?)我的警詢筆錄都是依照乙○○的筆錄寫的。(既然你沒有見過丁○○,你如何指認丁○○?)警察沒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警察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我也不知道,乙○○怎麼說,我就怎麼說。(那為何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你也指認丁○○?)我也不知道,我就照乙○○寫的筆錄說。(你在警詢時,警察有無刑求你?)有。」、「(你和乙○○的筆錄是否同時製作?)是的。(你說你都是依乙○○的筆錄供述,那麼乙○○的筆錄其供述從何而來?)都是他自己說的。(乙○○有無被刑求?)有,我有看到。」、「(審判長提示警一卷第19頁)(指認被告丁○○的照片底下的字,是否你寫的?)是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68頁)(本案本院審訊時,你供述你和丁○○、【水蛙】二次一起去做,是否屬實?)之前我是這麼講的沒有錯。(當初為何不向法官說你根本不認識丁○○?)是乙○○在審理中說丁○○有參與,我就跟著說。本案是乙○○主導及策劃,我跟著他去犯案,所以我就配合他講。」云云,惟查,其並未遭警刑求一節,有如上述;又其既在指認被告丁○○的照片底下簽字,竟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有違常理。是共同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㈡共同被告乙○○、丙○○等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戊○○
、辰○○、巳○○、癸○○、己○○、 蘇東澤 、壬○○、子○○、庚○○、寅○○、丑○○、卯○○、辛○○等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於警訊時所供述被害情節亦大致相符合。至於被害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較高的那位乙○○有進入屋內行搶云云,核與共同被告乙○○自白其在屋外把風之情節不符,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得調查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詳予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本院認共同被告乙○○之自白較可採,附此敘明。並有查獲之作案工具扣案可佐及扣押物目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扣案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兩支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為九厘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七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九厘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傳喚承辦警員調查共同被告乙○○、丙○○是否遭警刑求一節,及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林宏銘 一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確,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係認共同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強盜被害人戊○○等人之現金共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強盜被害人午○○等人之現金共二十一萬零八百元云云。惟查:被害人被搶之現金之數目,均係被害人所述,又當時情況混亂,被害人實際上已受到相當驚嚇,渠等被搶之數目,均係其事後估算,並無證據證明。故所申報被搶之數額,不一定確實。惟共同被告乙○○、丙○○等人供稱其於強盜後,對於現金均馬上在車上計算分贓,所以對現金之數額記憶清晰,再參與共同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對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供述之金額亦相近,故可知被告所述強盜所得現金之數額較為可採。
五、查番刀、開山刀及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共同被告乙○○、丙○○與被告丁○○、「水蛙」等人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體,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開山刀、番刀,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份,該第十一條業經修正刪除,並將該條五項規定各分別移列至第八條五項規定中合併修正,其中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修正後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丙○○、「水蛙」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就前開兩件加重強盜犯行,係各以一加重強盜犯行,分別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彼等以一共同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附表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附表編號一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上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均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品行非佳,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以結夥強盜之手段獲取財物,持刀、槍侵入被害人住所,強盜財物,致被害人除財物受損外,心理上更受到無限之驚嚇,被告等手段卑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於強盜過程中尚未曾傷害被害人;共同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犯後竟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共同被告乙○○為首謀,犯罪情節最重,共同被告丙○○情節次之,被告情節更次之,依共同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萬凱琳、 林品章 等各所犯加重強盜罪情節及所科刑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11年、9年)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送鑑定剩餘之子彈九顆,係違禁物;開山刀一把、頭套四個、手套四雙,均為共同被告乙○○所有;番刀一把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於本院91年訴字第1416號案中宣告沒收,依法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編號│共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所犯法條│├──┼────┼────┼────┼─────────┼─────────┤│一│乙○○│91年8月│台南市美│共同被告乙○○、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丙○○│19日夜間│南街八號│ 界宏 第三次警詢、前│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丁○○│3時許││案審理中之自白。│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水蛙」│││被害人戊○○、 曾騰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毅、巳○○、癸○○│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己○○警詢中之指│可持有子彈罪。││││││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扣案作案工具改造手│一項加重強盜罪(犯││││││槍一把、番刀、開山│強盜罪,而有刑法第││││││刀各一把、頭套四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手套五雙。│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二│乙○○│91年8月│臺南市平│共同被告乙○○、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丙○○│21日夜間│豐路四三│界宏第三次警詢、前│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丁○○│3時45分│0號「天│案審理中之自白。│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水蛙」│許│天樂餐廳│被害人午○○、李月│力之改造手槍罪、第│││││」│里、子○○、庚○○│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妹、寅○○、丑○○│可持有子彈罪。││││││、卯○○、辛○○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詢中之指述。│一項加重強盜罪(犯││││││扣案作案工具改造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槍二把、子彈十一顆│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番刀、開山刀各一│第三款、第四款之情││││││把。│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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