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處拘役叁拾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五百元價格,向三立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購買二手電腦主機殼二個,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三立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取貨。甲○○返家後發現其中一個主機殼缺少擋板二片,遂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委託其女友 王郁婷 至三立公司換貨,惟遭三立公司拒絕,王郁婷因此與三立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王郁婷返回後將此情告知甲○○。甲○○心有不滿,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偕同其弟 林詮閔 、友人丙○○及王郁婷共四人駕車前往三立公司。甲○○下車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乘客座下方取出其所有之球棒二支(未扣案)握在手上,丙○○見狀明知甲○○持球棒之目的在於以此恐嚇,竟仍與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主動接過其中一支球棒,二人一起走入三立公司內,由甲○○手持球棒指著乙○○,並逐漸走近乙○○作勢揮擊,而共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三立公司職員 李慈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持球棒恐嚇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一紙及被告甲○○所購買之電腦主機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乙○○因遭被告二人恐嚇,心生畏懼,因而將三立公司遷移他處,亦有其提出之公司新址照片四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又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惟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買賣糾紛即率持球棒恐嚇他人,渠等犯罪手段實不可取,其中被告甲○○為糾紛之當事人,本案因其而起,被告丙○○則係陪同被告甲○○至三立公司理論時,見其手持球棒,未及深思熟慮而參與本案,惡性較輕,惟渠二人並未真正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二人皆為在學之學生,係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衝動思慮未臻周詳而犯下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及渠二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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